(2015)晋行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杨牡连诉太谷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牡连,太谷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牡连,太谷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卢崇良,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谷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太谷县人民医院门诊楼。法定代表人董志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纪梅。委托代理人张晋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杨牡连因太谷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核定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牡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之子庞会林早于2006年11月12日因工死亡。晋中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几经周折于2011年3月16日才就庞会林因工死亡作出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是于2011年6月7日就己依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的规定予以作出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判决依据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处20倍的标准是正确的。但是,原判决在确定“上一年度”的截止期限问题上,未从工伤确定之日的“上一年度”来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而是错误地参照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实施若干规定》这一事后规章进行判决,维持了被申请人的工伤待遇核定。原判决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太谷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提交意见称,双方的分歧在于如何理解“上一年度”,在2011年开始施行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为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而非杨牡连认为的工伤认定时的上一年度。因此请求驳回杨牡连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及《实施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规定,庞会林的工伤认定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太谷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照工伤发生时也就是2005年度全国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妥,杨牡连主张按工伤确定时的上一年度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杨牡连提交的2011年6月7日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已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晋中中法行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太谷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已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晋中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对庞会林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核定,因此杨牡连对2011年的工伤待遇核定有异议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牡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牡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