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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启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吕伏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陈启昂,男,1939年7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102。负责人肖秋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阳,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吕伏银,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钟阿华,男,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启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被告吕伏银、钟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昂委托代理人郭星、林芳玲,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阳,被告吕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昂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05分,被告吕伏银驾驶被告钟阿华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霞浦县城东吾路真师傅骨煲店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霞浦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伏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和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7949.25元、护理费272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445元、××辅助器具费715元、××赔偿金30816.4元、鉴定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183335.31元,扣除已收取到被告的赔偿款27000元,余下156335.31元被告拒绝支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3786.06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72549.2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吕伏银、钟阿华共同赔偿。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仅收到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被告吕伏银赔付17000元,剩余156335.31元三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78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余下损失72549.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伏银、钟阿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1、医疗费,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国家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不合理用药部分费用,依据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偿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因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10476.43元,与事故无关费用3333.83元,总计13810.26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已在2014年12月31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也应扣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标准与护理天数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正式护工发票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其公司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护理天数为180天不合理,鉴定书中并未鉴定原告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73天适宜,即使说出院后需护理,也是由家人来护理,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合,要求2445元不合理,应以500元适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应当按照每日10元×73天=730元适宜;6、××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2015年的标准是30722.4元×5年×20%=30722.4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应以2000元适宜,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8、鉴定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是发生在诉讼前的,是自行去鉴定的,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15元有意见,清单上的时间和名字不符,应不予支持。被告吕伏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赔偿项目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后其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若有剩余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钟阿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05分,被告吕伏银驾驶被告钟阿华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在霞浦县城东吾路真师傅骨煲店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陈启昂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92162014009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伏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启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霞浦县医院和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原告出院后,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钟阿华,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吕伏银已垫付原告17000元。由于赔偿不到位,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讼本院,要求三被告继续赔偿原告156335.31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针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损失部分,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87949.25元,提供了医疗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国家相关规定,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不合理用药部分费用,经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属于非医保部分有10476.43元及与事故无关费用3333.83元,总计13810.26元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吕伏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实际支付,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损失为87949.25元属实,其中包含有救护车费用59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部分10476.43元,已经委托司法鉴定部门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部门确定的与事故无关费用3333.83元,司法鉴定依据不足,保险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7949.2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0476.4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0天=27249.6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正式护工发票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护理天数为180天不合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73天适宜。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天数的辩解合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3天=11051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445元,提供了交通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且原告的救护车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用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同意支付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救护车部分已在医疗费用中体现,其他的交通费部分无法明确使用人及使用范围,鉴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年龄大,亲属往来探望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3天=7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3天=3650元。5、营养费。原告认为,根据医嘱需补充营养,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10元/天×73天=730元适宜。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情确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6、××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按5年计算,为:30816.4元×5年×20%=30816.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适用标准错误,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为:30722.4元×5年×20%=30722.4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规定,确定××赔偿金为30722.4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以2000元适宜或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的发生属于必然,为了避免诉累,确定在本案中一并确定,结合常规手术费用及考虑原告的年龄段手术风险,本院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1860元予以确定,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支付范围,由事故责任人承担。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715元,提供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意见,认为清单上的时间和名字不符,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规定主张要求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应以4000元适宜。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有: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1051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30722.4元+××辅助器具费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3288.4元;属于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用77472.82元(87949.25元-非医保部分104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94122.82元。其它费用:非医保部分10476.43元、鉴定费1860元。本院认为,根据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伏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启昂无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吕伏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吕伏银系借用被告钟阿华的车辆,借用期间被告钟阿华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钟阿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钟阿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需理赔原告53288.4元;理赔余款84122.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其它费用12336.43元(非医保部分10476.43元+鉴定费1860元)由被告吕伏银承担,被告吕伏银之前已垫付原告17000元,原告取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吕伏银4663.57元。被告钟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53288.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84122.82元。二、原告取得理赔款后,即返还被告吕伏银4663.57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阿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27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1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吕伏银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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