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侯亚平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亚平。委托代理人:侯品棣。上诉人侯亚平因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立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侯亚平提交行政起诉状一份,该诉状所列原告为侯亚平,被告为沧州市新华区东环办事处书记杨秀坤;被告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来信来访接待室局长刘洪瑞。诉讼请求:判令追究被告责任、赔偿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当日接收其诉状,经口头释明后向其出具书面的《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需要提供明确的被告信息。2015年5月14日起诉人侯亚平向我院补交中院行政判决书2份、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经我院工作人员向其释明被告及诉讼请求不明确,起诉人侯亚平称对其诉状不予更改。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其诉状中同时罗列被告为行政部门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且诉讼请求不明确,经阅读其诉状中所写事实和理由仍不能确认其被告及诉求。且释明后仍不更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侯亚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侯亚平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追究沧州市新华区东环办事处书记杨秀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来信来访接待室局长刘洪瑞责任、赔偿精神伤害、人身伤害等一切费用;3、判令沧州市新华区东环办事处书记杨秀坤、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来信来访接待室局长刘洪瑞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所列被告为不同行政部门,且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原审经释明后仍不更改,不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故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