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三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狗,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2010年7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以及龙口镇通往麻地梁村的路上多次向张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2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以5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第四次是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第五次是以6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通往麻地梁村的路上多次向张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2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第四次是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台子梁村家中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台子梁村通往麻地梁村的路上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敬老院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三狗共计向张某甲、张某乙出售13克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提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三狗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三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三狗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三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张三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以及龙口镇通往麻地梁村的路上多次向张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2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以5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第四次是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第五次是以600元的价格出售0.5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通往麻地梁村的路上多次向张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2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第四次是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初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台子梁村家中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台子梁村通往麻地梁村的路上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三狗在准格尔旗龙口镇敬老院附近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1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三狗共计向张某甲、张某乙出售13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过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三狗的主体身份。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三狗系被抓获到案。3、通话记录单,证实经准格尔旗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张三狗适用的手机号152****8424在2014年8月31日至11月24日的通话记录,从该通话记录上可以看到手机号157****9115(张某甲手机号)和159****5184(张某乙的手机号)与152****8424频繁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三狗与购买毒品人员张某甲、张某乙通过手机联系购买毒品。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物证手机一部,证实2014年11月22日13时10分至30分,公安侦查人员在准格尔旗龙口镇将被告人张三狗抓获,搜查出一部黑色三星直板手机(手机号152****8424)并依法扣押,该手机为被告人张三狗使用的作案工具。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2日,准格尔旗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三狗进行尿检,结果呈阴性,被告人张三狗被抓获时未吸食毒品。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份至案发多次向被告人张三狗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3克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人张三狗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10克的事实。8、被告人张三狗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11月份向张某乙出售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3克;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向张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9次共计10克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张三狗因贩卖毒品罪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三狗贩卖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三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狗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三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三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张三狗所有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载货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