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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李绵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绵俊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745号罪犯李绵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衡蒸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绵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绵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57.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绵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绵俊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绵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0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纬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