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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丹阳普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普斯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震,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普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天,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与上诉人丹阳普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斯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震、上诉人普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纺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28日,南纺公司与普斯顿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普斯顿公司收取南纺公司相关面料、辅料加工牛仔裤,交货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此后,经南纺公司多次催要,普斯顿公司始终未交货。普斯顿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南纺公司造成了240198元的损失。故南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普斯顿公司交付货物,如不能交货,则赔偿损失240198元。普斯顿公司一审辩称:南纺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上只加盖了普斯顿公司公章,并未加盖南纺公司印章,故该份订货合同未成立,南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南纺公司虽提供面料、辅料供普斯顿公司加工牛仔裤,但未及时领取货物,存在违约行为,普斯顿公司无奈以10元/条处理给案外人,所得款项尚不足以冲抵普斯顿公司加工费及房租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南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普斯顿公司在订货合同上盖章后将订货合同交给南纺公司。该份订货合同载明:由南纺公司提供面料、辅料,委托普斯顿公司制作女式牛仔裤4942条,款号为PJKD00205A,单价为13.5+8.5=22元/条(含税及内陆运费,水洗,上水钻),交期为2012年6月5日,南纺公司指定地点交货,大货经南纺公司及客户验收合格安全出运后,南纺公司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他必要单据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12年4月29日,南纺公司委托南京建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纺公司)将PJKD00205A款的面料、辅料交给普斯顿公司,其中牛仔面料5212米,主标、洗标各4942只,价格牌、胶针4942套,工字扣+垫片5200付,四眼扣5194粒,塑料钻4641米,玻璃钻906.5米,拉链5040根。2012年6月4日,普斯顿公司员工张媛向南纺公司业务员汪洁欢发送邮件,称因水洗厂水洗时间长、水钻厂只来了两个码的水钻,导致普斯顿公司无法安排生产,形成几天的烂工情况,因南纺公司辅料安排不当,应补普斯顿公司误工费用2.5元/件,故将205款的加工单价调整为17.55元/件。2012年6月6日13:52:30,普斯顿公司员工柯丹阳向南纺公司发出邮件,称南纺公司提供的面料有八种缩水率,尺寸不稳定的情况应是正常的,如果腰头的尺寸偏小,可以让后道的人整烫时拉出一些,面料的弹性问题,请南纺公司与面料厂联系。同日14:15,汪洁欢向柯丹阳发送邮件,称因为普斯顿公司测错面料缩率、面料裁得不够大导致裤子弹力不够,如果外商不能接受,可能需要大码改小码。同日14:47:26,柯丹阳向汪洁欢发送邮件,称普斯顿公司已做了水洗缩率测试,并根据不同的缩水率做了三套大货版样,应该不会错,水洗厂的做法也没有错,认为还是面料弹力的问题。2012年6月15日20:10,张媛向汪洁欢发送邮件,称已完成205款大货生产,南纺公司预定6月15日来厂验货并安排汇款出货,但没有来,故先行通知南纺公司于一周内安排汇款提货,如一个月后仍未出货,普斯顿公司将自行处理。2012年6月24日18:03,张媛向汪洁欢发送邮件,要求南纺公司尽快安排汇款提货,如二周内未答复,视为放弃此单大货,普斯顿公司将自行处理。2012年6月29日17:04,汪洁欢向张媛发送邮件,称由于此单面料弹性不够,客户已撤单,已要求面料厂付款提货,但面料厂没有回复,同意寻找国内的买家,看是否有较好的价格。同日16:39:42,柯丹阳向汪洁欢发送邮件,称汪洁欢电话确认此单大货客人已撤单,要求南纺公司三天内安排汇款提货,否则造成一切损失由南纺公司承担。2012年7月9日17:36,柯丹阳向汪洁欢发送邮件,称南纺公司带走了三箱成品,要求南纺公司最后确定一个时间解决此批大货。2012年7月12日22:24,柯丹阳向汪洁欢发送邮件,称常熟的一个客人同意收购此批大货,价格为27元/件,要求南纺公司确认是否可以出售。2012年7月31日14:45,柯丹阳向汪洁欢发送邮件,称南纺公司一直未通知发货,也未支付加工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7.55元/件,外面市场只出价10元/件收购,因南纺公司一直不予答复,普斯顿公司决定以库存方式出货,以补偿普斯顿公司的加工费及其它损失。2012年8月2日,普斯顿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南纺公司发出通知,称普斯顿公司已完成合同单号为POA668的合同加工任务,但南纺公司一直未付加工费,亦未确定出货时间,现该批货物长期积压在仓库,影响普斯顿公司的正常经营,故通知南纺公司于8月10日前回复具体解决方案,如过期未复,视为自动放弃此批大货的所有权,普斯顿公司将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理,所售价款抵偿加工费、保管费以及银行利息等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8日,南纺公司与常州市德易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公司)签订代合同一份,约定南纺公司就PJKD00205A款号向德易公司购买深蓝色面料11700米,单价为22.1元,德易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牛仔布11539.2米,总价为255016.32元,南纺公司已向德易公司支付上述货款。2012年2月25日,南纺公司与上海亥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亥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南纺公司向亥琶公司购买吊牌11634套,其中4942套对应成衣款号为PJKD00205A,单价为0.71元,总额为3508.82元,南纺公司已向亥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日,南纺公司与嘉善天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南纺公司就PJKD00205A款号向天惠公司购买工字扣5100套,单价为0.20元,透明扣5100粒,单价为0.035元,共计金额为1198.50元,南纺公司已向天惠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3月2日,南纺公司与浙江永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南纺公司向该公司购买钻链5486米,单价为8.706元,总价为47761.11元,南纺公司已向永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3月4日,南纺公司与浙江好合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合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南纺公司就PJKD00205A款号向好合公司购买拉链共计5050套,单价为0.79元,总价款为3939.50元。原审法院认为:普斯顿公司在《订货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付南纺公司,应视为其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此后,普斯顿公司也实际按照合同约定为南纺公司加工服装,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南纺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普斯顿公司关于承揽合同未成立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管辖权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普斯顿公司就该民事裁定书提出申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已告知普斯顿公司。故对普斯顿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普斯顿公司加工好服装后,在南纺公司不予接收货物的情形下,未经南纺公司明确同意即自行将加工货物出售,存在违约行为,由此给南纺公司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南纺公司所购面料、辅料系其直接损失,普斯顿公司应予赔偿。南纺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相应损失,其中:面料5212米,按照22.1元/米计算,总价款为115185.20元;主标、洗标、价格牌、胶针共4942套,按0.71元/套计算,总价款为3508.82元;工字扣5100套(实供5200套),按0.20元/套计算,总价款为1020元;透明扣5100粒(实供5194粒),按照0.035元/米计算,总价款为178.50元;钻链共计5486米(塑料钻实供4641米,玻璃钻实供906.5米,共计5547.50米,南纺公司按5486米主张),按照8.706元/米计算,总价款为47761.11元;拉链5040根,按照0.79元/根计算,总价款为3981.60元。南纺公司主张的水钻加胶费用系因钻链本身存在问题而产生,南纺公司主张由普斯顿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鉴于南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普斯顿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即不予接收货物,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且普斯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南纺公司的利润损失并未预见,故对南纺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南纺公司损失共计171635.23元,对南纺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普斯顿公司将加工费调至17.55元/件,并主张加工费总额为86732.10元,鉴于南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自愿在其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故原审法院将两项予以冲抵,据此计算,普斯顿公司还应赔偿南纺公司损失84903.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普斯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纺公司损失8490313元;二、驳回南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南纺公司负担3169元、普斯顿公司负担1733元。宣判后,南纺公司、普斯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南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普斯顿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一审中普斯顿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交付货物,理应赔偿南纺公司的成本、利润,合计金额240198元。2.普斯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明显低价处理货物,无权要求南纺公司支付加工费,一审法院不应在普斯顿公司赔偿金额中将加工费进行折抵。3.普斯顿公司以10元/条的单价出售货物所得款项49420元应属南纺公司所有,但一审法院对此款项未予处理。普斯顿公司答辩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纺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南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普斯顿公司违约没有依据。就案涉货物,外商取消订单的原因在于南纺公司提供的面料问题。普斯顿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后,多次要求南纺公司验货提货,但南纺公司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始终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普斯顿公司依法行使留置权并对货物合理处置,不构成违约。2.南纺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6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大多系复印件,且数量、款项无法反映系为本案所购买的材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依据不充分。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另查明,《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5日,由于面、辅料数量供应不足,不能按时完成加工任务,双方对推迟交货及将加工费调至17.55元/条达成一致意见,但未明确调整后的交货时间。2012年6月15日,普斯顿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南纺公司已完成加工工作,要求南纺公司验货、提货,此后分别于同年6月24日、6月29日、7月9日、7月31日、8月2日通过电子邮件或公证邮件等方式通知南纺公司提货。外商取消订单后,南纺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表示同意普斯顿公司寻找国内买家。普斯顿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表示有人同意以27元/条的价格购买,被南纺公司拒绝;普斯顿公司于同年7月31日表示当时只能联系到10元/条的价格,也被南纺公司拒绝。南纺公司述称,其业务员曾自行询价并联络国内买家,买家报价均在60元/条左右,但当时正在和面料厂诉讼,出于保存证据的考虑,未出售案涉货物,亦未将自行联系的买家介绍给普斯顿公司,因未保留联系买家和询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向法院提供。普斯顿公司对南纺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案涉货物在南纺公司外贸订单中的单价尚不足60元/条,又因质量问题被外商取消订单,如能联系到60元/条的内销价格却拒绝出售,与常理不符,且南纺公司就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审中,南纺公司述称,为供外商验货之需,其曾提走成品女裤3箱合计42条(14条/箱),事后已退回2箱,退回的过程没有留下证据。普斯顿公司认可南纺公司已提走3箱货物,但否认退回2箱的事实,称余下货物,已于2013年年初以10元/条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张家齐。还查明,普斯顿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普斯顿公司出售案涉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南纺公司要求普斯顿公司赔偿其成本和利润损失有无依据。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订货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南纺公司的印章虽然系事后补盖,但此前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5日,因面、辅料供应数量不足,依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普斯顿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时间;又因双方未明确调整后的交货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普斯顿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南纺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普斯顿公司在完成加工工作后,先后多次通知南纺公司验货提货,并催告如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货,将自行处理货物,但南纺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始终拒不提货,亦未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普斯顿公司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自2012年6月15日催告南纺公司提货至2013年初将货物出售给案外人张家齐,普斯顿公司已为南纺公司留出远超出两个月的履行期限,但南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普斯顿公司有权对留置财产进行变卖处理。综上,普斯顿公司出售案涉货物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普斯顿公司在南纺公司不予接收货物的情况下,未经南纺公司明确同意自行出售案涉货物属于违约行为有误,应予纠正。南纺公司主张,普斯顿公司在加工案涉货物的过程中,存在错测缩水率,面料裁剪过小的问题,故普斯顿公司的加工行为构成违约。普斯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按照南纺公司提供的样料、样裤进行测试和加工,加工过程中发现大货面料存在八种缩水率且与样料的缩水率不一致,导致按照相同标准生产的裤子大小不一,便及时将情况向南纺公司进行了通报,案涉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面料弹性不足,与加工无关。本院认为,外商取消订单的原因在于女裤面料弹性不足,面料系南纺公司提供,南纺公司对面料存在弹性不足、缩水率不一致的事实亦予认可,由此所致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归咎于普斯顿公司,故南纺公司的这一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得就处理留置财产的价款在债权范围优先受偿,故在本院认定普斯顿公司出售案涉货物属于依法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普斯顿公司有权处置留置的货物并就所得价款在加工费等损失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南纺公司无权再向普斯顿公司主张提货或者要求普斯顿公司赔偿损失。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南纺公司有权就超出部分要求普斯顿公司予以返还。普斯顿公司称其销售案涉货物的价格是10元/条,买受人是张家齐,交易方式是现金支付,并申请张家齐到庭进行了证明。南纺公司认为普斯顿公司实际销售价格不止10元/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普斯顿公司销售价格为10元/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南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退回2箱女裤的事实,本院认定南纺公司已提走成品女裤的数量为3箱合计42条,故普斯顿公司向张家齐出售女裤的数量为4900条,所得价款为4.9万元。因该金额小于南纺公司应付普斯顿公司的加工费86732.10元(4942条×17.55元/条),故本院对南纺公司要求普斯顿公司交付货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南纺公司案涉合同项下的面、辅料成本作为计算普斯顿公司责任的依据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原审法院遗漏处理普斯顿公司出售案涉货物的价款,应予纠正。关于普斯顿公司以10元/条的价格出售案涉货物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留置权人折价或者变卖留置财产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普斯顿公司述称,外商取消订单后,其经南纺公司同意开始联系国内买家,由于案涉女裤原本是出口欧洲的外贸订单,中外人体结构有差异,裤子的版型、大小与国内订单不同,而时装的季节性强、价格波动大,案涉女裤的款式早已过时,加之面料质量又存在问题,故当时联系的国内买家最高只肯出价27元/条,被南纺公司拒绝后再联系时,买家最高只能出到10元/条的价格。由于普斯顿公司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资金占用量大,加工费的长期拖欠导致其经营困难,故只能选择行使留置权按10元/条的市场价将货物处理掉。南纺公司认为普斯顿公司出售案涉货物价格过低,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南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商取消订单后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曾在国内市场进行过询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10元/条。本院认为,普斯顿公司对其在国内市场上联系买家、询价、出售货物的过程及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说明,并申请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张家齐到庭作证,其已就己方主张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而南纺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据证据规则认定案涉货物的市场价格为10元/条,普斯顿公司以该价格出售货物并无不当。另就普斯顿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管辖权问题,因已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作出认定,本院二审中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南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普斯顿公司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及其诉讼费用的负担;二、驳回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丹阳普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元,合计9804元,由南纺公司负担。普斯顿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经其同意,由南纺公司直接向普斯顿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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