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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强,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1日由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付强与朋友在泾川县城关镇美罗城河水烤吧门口喝酒时,与酒后路过的巨波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付强与史永平等人尾随巨波来到兴陇纸箱厂家属院,该家属院住户盖明打电话时被被告人付强及史永平等人围殴。盖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付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付强与史永平、王伟等人在泾川县农林北路美罗城河水烤吧门口喝酒,巨波酒后路过时走到王伟跟前拍了一下王伟脖子,二人撕扯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贾明军与朋友徐新尾随巨波来到兴陇纸箱厂家属院将巨波打倒在地,巨波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贾明军、徐新砍伤,巨波的父亲巨银锁持刀追赶贾明军、徐新至美罗城东口,见徐新也被砍伤,便返回家中。后付强、史永平(已判)、贾明军(已判)、袁鹏(已判)、王伟(已判)再次来到兴陇纸箱厂家属院,该家属院一单元101室住户盖某听到吵闹声从家中出来,准备拨打电话时,被史永平、贾明军、袁鹏、王伟、付强围殴,后被出警民警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盖某于2012年8月16日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61天,诊断为:脑挫伤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腋下广泛性皮下气肿、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2168.05元。盖某的伤情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付强与盖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付强赔偿盖某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逮捕证、医药费缴纳领取情况、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住院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甘某某、巨某、巨某某、陈某某、史某某、贾某某、袁某、王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盖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付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宝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