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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永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02号罪犯张永。罪犯张永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刑三终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张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并足额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