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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谭某在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皇家壹号娱乐会所”订了811包厢为汪某庆祝生日,并容留雷某甲、吴某、潘某、周某等人在包厢卫生间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3、证人刘某甲、汪某、周某、雷某甲、吴某、潘某、李某、雷某乙、刘某乙、蔡某、雷某丙、蓝某、徐某、季某等人的证言;4、丽公物鉴(化)字(2015)231号物证检验报告;5、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测试报告;6、检查证;7、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9、皇家壹号娱乐会所消费卡;10、服务监督卡;11、证据保全决定书;12、证据保全清单;13、抓获经过;14、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包厢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