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景军与被上诉人范景奎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冷占林,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委托代理人范永刚,男上诉人范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乙姓名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甲在原审诉称,2013年,范某乙向我借身份证买火车票,后得知范某乙竟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借我的身份信息及姓名在沈阳武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并在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屯信用社担任打更及烧锅炉职务。给我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侵犯了我的姓名权及名誉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范某乙停止对我姓名权的侵害,消除对我造成的不良影响,对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请求范某乙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范某乙承担。庭审中范某甲变更、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请求范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范某乙在原审辩称,不同意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我属实是借了范某甲的身份证,也使用了身份证,但范某甲知道并同意。我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份使用范某甲的身份证到新民屯信用社做保安工作,10月份范某甲就不同意借了,范某甲就到我单位找领导告我,我就不用他身份证了。当时是范某甲同意借我身份证,我去的单位工作。范某甲之前就是农民,没有工作,也没有什么损失。因为范某甲是知道同意借身份证的,所以不存在给他精神抚慰金。关于范某甲主张停止侵害,在范某甲不同意情况下,我就不使用身份证了。所以不存在侵害,不存在不良影响,也不存在对范某甲赔礼道歉,范某甲的名誉原来什么样,现在就什么样,没有破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甲、范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均系农民。范某甲是弟弟,范某乙是哥哥。2013年,范某乙向范某甲借用身份证,范某甲同意并将身份证出借给范某乙使用。范某乙便用范某甲的身份证办理了沈阳武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入职手续,手续办理完后,范某乙就将身份证还给了范某甲。该保安公司将范某乙派遣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屯信用社工作,范某乙以范某甲的名义在新民屯信用社工作的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份。后因范某甲不同意,范某乙便不再借用范某甲姓名工作。上述事实,有范某甲、范某乙的当庭陈述、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某甲主张范某乙向其借身份证买火车票,却假借其身份信息及姓名在沈阳武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职务,严重侵犯其姓名权及名誉权,为此,要求范某乙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范某甲提供的证据仅为两份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范某乙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范某乙未经范某甲同意,使用其身份信息而严重侵犯姓名权及名誉权的事实存在,且范某乙不予认可。而范某甲自认其出借身份证给范某乙,用于范某乙购买火车票的行为存在。范某甲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居民身份证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的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范某甲不服,以原审同样理由,认为被上诉人范某乙侵犯其姓名权,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范某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范某甲主张,被上诉人范某乙侵犯其姓名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上本案上诉人范某甲自认其将身份证出借给范某乙,范某乙用于购买火车票,其出借身份证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办理入职等行为亦属违法。双方当事人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