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宝黎、人民陪审员张仁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张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6月30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短,互相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般。结婚后,我们两个都在家,没有出去打工,因为我找不到钱,他看不起我,导致我们的感情一直不好。大概在2010年2月,被告张某甲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为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6月30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0年9月2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普安县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南川区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2份、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判决离婚,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近四年之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照顾子女,为了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当地生活标准,酌情认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于双方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为了避免损害被告的利益,上述问题本案不做认定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张某乙18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人民陪审员 张仁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恒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