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凤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凤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2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靓,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守安,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贤,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靓,被上诉人张凤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凤贤一审起诉称:张凤贤被拆迁的房屋地址坐落在大东区黎明一街18号221室,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53375号,于2009年6月14日搬迁并腾空该房屋。张凤贤于2014年6月11日回迁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13号1-6-4室。在这五年当中古田房地产公司只补偿15个月过渡期补偿费用共6000元,其余补偿费用至今未给予补偿。张凤贤主张从2010年8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份,共计45个月的补偿,每个月按800元,共计36,000元。原审被告古田房地产公司辩称:古田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张凤贤、古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现古田房地产公司的拆迁工作并没有全部结束,至今仍有12户没有办理拆迁,房屋仍未进行拆迁,导致古田房地产公司工程无法进行施工,至今仍有三个门市房没有施工,所以根据该条款,古田房地产公司已经按期履行了交房义务,在拆迁工作没有全部结束前就已经将房屋交付于张凤贤。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乙方安置补偿费,古田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条款约定的一倍系每月4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从2010年9月末开始计算补偿时间。在张凤贤办理拆迁手续时,古田房地产公司已经给张凤贤减免了32,552元,该笔款项实际是古田房地产公司预先考虑到动迁过程中会发生钉子户拒绝拆迁的情况,导致工程无法按期施工、逾期竣工、交房的情形,故先期减免了一定的房款作为过渡期间的补偿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张凤贤、古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甲方(古田房地产公司)为拆迁人,乙方(张凤贤)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一街18号221室,建筑面积为31.30平方米。合同第二项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原地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新房屋建筑面积为56.89平方米,增加面积25.5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价款为73,952元。第四项约定,调换新房的增加款减去住宅搬迁补助费,乙方实际向甲方交款为67,552元。第五项约定,乙方在2009年6月14日之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乙方不得拆除、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公共设施。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第六项3违约责任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签订后,因张凤贤生活困难,双方签订了优惠说明,说明中约定,古田房地产公司减免张凤贤房款32,552元,实收张凤贤房款35,000元,张凤贤已如约交纳房款,并如约将被动迁的房屋腾空。古田房地产公司在张凤贤腾空房屋后便开始施工建设,但因外墙保温施工问题致使工期延误,直至2014年6月才将回迁房屋交付张凤贤。期间古田房地产公司向张凤贤过支付一次15个月的过渡期补偿款6000元。经张凤贤、古田房地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古田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张凤贤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张凤贤、古田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古田房地产公司应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张凤贤房屋。古田房地产公司抗辩,之所以未如约交付房屋,系因古田房地产公司动迁工作尚未结束,所以古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但从古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未拆迁户明细表中不包含张凤贤居住的56号楼,故该院认为,即便存在其他楼动迁工作未结束,不影响张凤贤回迁楼房建设,且古田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拆迁工作未完成所致,故古田房地产公司抗辩拆迁工作未完成致使逾期交房,从而免除古田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古田房地产公司抗辩在自己存留的优惠说明中,写明“含动迁延长费用”。而在给付张凤贤的优惠说明中未有此句,显然古田房地产公司是在自己持有的优惠说明自行书写的约定,对张凤贤不具有约束力,即不能证明给予张凤贤房款的优惠包含临时安置补助费。综上,该院认为,张凤贤主张要求古田房地产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古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张凤贤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的问题。经张凤贤、古田房地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过渡用房补助标准为400元/月。过渡期15个月的补助费6000元,古田房地产公司已经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张凤贤。补充协议对于逾期交房约定,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该院认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督促古田房地产公司按期交房,对于古田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应予惩罚,逾期交房的责任要重于过渡期补偿,故此条款约定的“一倍”应为800元/月。综上,张凤贤主张古田房地产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6,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份,800元/月×45个月=3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凤贤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0元;二、驳回张凤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古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项第二款上诉人保证在拆迁工作结束后15个月后交付被上诉人调换房屋。贤上诉人的拆迁工作至今没有结束,不符合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工作全部解释,但上诉人已经将回迁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故不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双方约定的过度期间的安置补助费为400元的一倍,上诉人认为一倍仍旧为400元/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凤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入住通知书、优惠说明、未动迁户明细表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保证在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后15个月内交付乙方调换房屋”中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以及“因甲方责任,未按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的“一倍”存有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有争议时,应如何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分析如下:一、关于如何确定“拆迁工作全部结束”的真实意思问题。按照上诉人在原审陈述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未办理动迁手续明细表”可以确定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被拆迁地区尚有其他房屋未被拆迁。上诉人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地区整体拆迁补偿工作,被上诉人并无法参与其他房屋的拆迁过程。另外,上诉人在整体拆迁未结束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调换房屋。因此,该条款约定的“拆迁工作全部结束”虽然所用词语含义明确,但本院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对该约定做限制解释,即“拆迁工作全部结束”应为被上诉人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之日。关于如何确定“一倍”的真实意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的调换房屋。另外,双方所约定的“一倍”位于“违约责任”项下。如果按照“一倍”字面含义确定逾期临时过渡补助费为400元/月的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对此做扩大解释。结合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过渡用房补助标准的“一倍”应为每月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