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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委托代理人:赵军,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国,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了代理人王庆国并提供了被告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夫妻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在三台县新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书、被告申请及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开庭审理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寄来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甲因长期由被告在抚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表示接受,本院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由原告夏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已当庭支付15000元,余下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乾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