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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侨与张广诚、韦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侨,张广诚,韦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王侨,女。被告张广诚,男。被告韦国杰,女。原告王侨诉被告张广诚、韦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诚、韦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4800元,借期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二被告承诺自愿用产权证号为00051999的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400元,借期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此款用其房产证号为00028904的房屋作为抵押。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5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和借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广诚、韦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及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并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借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张广诚、韦国杰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侨借款本金90000元和7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二被告分别将借款本金与借款一年的利息计算后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为154800元的借据和120400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4月1日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2、请求二被告偿还2014年5月10日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诚、韦国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广诚、韦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诚、韦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侨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广诚、韦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侨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张广诚、韦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鹤-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