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红星村*组。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黑MQ84**号松花江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4公里处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695mg/100ml。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如其行为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黑MQ84**号松花江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绥望路4公里处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695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鉴(物)字[2015]第05049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0695mg/100ml。3、现场勘查笔录、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