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义民稍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04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11号。法定代表人:谢承伟,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女,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某某,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丙,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三组家庭于2013年10月11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与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其行贷款共计5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今,被告王某甲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甲、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辩称,贷款属实,其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徐某、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三组家庭于2013年10月11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六被告所组成的三组家庭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上述款项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每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两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9.89%。现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565.2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王某丙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本案借款人、财产共有人、保证人、金融机构各方在意思表示上都是真实的,且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故此,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在借款合同配偶人一栏签字,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王某甲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9.89%计算罚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应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水平上加收30%至50%的规定,且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六被告所组成的三组家庭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三组家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且任一成员自愿对该组成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单一成员贷款本金50000元以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5.2元,同时按年利率19.89%给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期止的逾期罚息;二、被告王某乙、曹某某、尹某某、王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