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高台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掖市天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国土资源局,张掖市天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高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曹延鑫,该局局长。机构代码:01393003-9。地址:高台县。委托代理人赵治军,该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张掖市天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延武,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05755929-4。地址:高台县。原告高台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张掖市天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2015年3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9日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靳玉峰、潘海龙与代理审判员张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以37.33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19647㎡国有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交定金25万元,剩余土地出让金12.33万元于2013年4月28日前交清,若逾期,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13年4月10日,被告缴纳定金25万元。付款期届满,被告经催缴仍未偿还剩余土地出让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出让金12.33万元并按日支付1‰迟延违约金至出让金缴清止。被告张掖市天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掖市天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37.33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高台县南华工业园区19647㎡国有土地。2013年4月10日,被告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保证金25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将25万元土地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交入高台县国土资源局财政专户。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逾期则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按日向原告交纳违约金。约定的交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12.33万元,并按日支付1‰迟延违约金至出让金缴清止。因被告停产歇业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4月9日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缴款书、限期缴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让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剩余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缴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限期催缴仍不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应按日支付1‰的违约金系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掖市天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2.33万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日1‰支付自2013年4月29起的违约金至土地出让金缴清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由被告张掖市天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高台县国土资源局。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靳玉峰审 判 员 潘海龙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项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