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万春与赵波、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春,赵波,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周万春,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赵波,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万春与被告赵波、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万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万春承担。审判员 霍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