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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万春与赵波、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春,赵波,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周万春,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赵波,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万春与被告赵波、新疆苏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万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万春承担。审判员  霍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