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跃华诉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华,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跃华,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孙剑,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麦冲村金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美,女,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条玉,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李跃华诉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美,被告王条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华诉称:“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从云南雄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开远市中医院部分建设装饰工程项目,后来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玻璃顶的安装和打蜡分包给没有任何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条玉。原告与被告王条玉是老乡,这几年都在昆明,彼此很熟悉,被告王条玉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到开远市中医院去安装玻璃顶,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安装玻璃顶时一时头晕目眩,不慎跌落,由于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严重摔伤,后经开远市人民医院诊治为右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侧腰骨折等,现已基本治愈,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摔伤后,被告王条玉只向原告赔偿了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2346.96元,其它的损失没有赔偿,此次摔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48986元。原告认为,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把自己分包的开远市中医院建设工程项目又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和被告王条玉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238元(医疗费335元、住宿费270元、差旅费557元、护理费6000元、后期治疗3500元、误工费2880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虽然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但是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工程分包中的“工程劳务“分包,既然不属于工程劳务分包,就不存在是否有资质的问题。原告在本次受伤过程存在自身原因和重大过失,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未安装完成的玻璃顶上行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条玉辩称:对原告受雇于我并在施工时摔伤这个事实我没有意见,但医疗费我出了,住院时不存在住宿费,差旅费不应该有那么多,护理费过高,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赔偿金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雄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云南雄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开远市中医院玻璃栏板及雨棚大玻制安工程;2014年10月8日,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条玉签订协议,将开远市中医院玻璃顶的安装及打蜡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条玉,后被告王条玉雇佣原告李跃华为其做工。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李跃华在施工现场摔伤,随即被送往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共25天;被告王条玉垫付医疗费用12346.96元。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经鉴定,原告李跃华的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条玉对雇员施工作业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王条玉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工程发包给王条玉,应当与被告王条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李跃华明知施工现场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不拒绝施工作业,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对原告李跃华的此次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跃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35元,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335元;2、住宿费270元,未见证据材料显示该费用的具体情形及实际产生,不予支持;3、差旅费557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差旅费,结合票据,酌情支持400元为宜;4、护理费6000元,根据医院的出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按每天计算,住院25天,则护理费为2500元;5、后期治疗费35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元;6、误工费28800元,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40天,故误工费为2662.9元;7、鉴定费1580元,根据发票,确定为158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97196元,原告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租房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李跃华作为普通劳动者,能够提供该组证据,本院确认其已达到证明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按照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20年*伤残系数0.2,为97196元;9、营养费9000元,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出院后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期酌情支持40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跃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共计人民币110173.9元,由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77121.73元。另,关于被告王条玉垫付的医疗费12346.96元,原告李跃华应自行承担其中的30%,即3704.09元,该3704.09元应从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应连带赔偿的77121.73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尚应连带赔偿的数额为73417.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跃华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3417.64元;二、驳回原告李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因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李跃华负担854元,被告昆明金辉建筑构件工程有限公司、王条玉共同负担7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