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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民初字第21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811988********),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上吴村郑家**号。被告:池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3********),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前罗村**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吴某、被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5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期间交往分分合合,父母一直持反对意见。但被告纠缠原告,始终坚持不分手,向原告许下诸多承诺,最后均没有实现。在骗取原告信任后,被告要求原告瞒着父母,偷出户口簿去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在兰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有过离婚记录,而且还有一个六岁的儿子。且被告与原告结婚并不是因为对原告有感情,想与原告好好生活,而是想骗取原告的公积金,帮其去贷款。原告父母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也一直要求原告不要说出真相。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欺骗性质的婚姻,后悔当时轻信被告。另外,登记结婚之后双方没有举办过婚礼,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婚姻生活。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有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本着拖延时间的目的,一直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对双方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白马郡8幢3单元202室(价值1266418元)的房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如被告能一次性还清贷款,将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清零,则不要房子;如果被告不能一次性还清贷款,则请求判决房子归原告所有,还清贷款后的余额一人一半。被告池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首付是我认识原告前自己支付的,公积金的贷款是我们双方一起贷的。原本我是打算用自己的公积金和商业组合贷款的,但当时我们的关系��好,我们商量后认为如果用公积金和商业组合贷款利息较高,用两个人的公积金一起贷款的话利息较低。我只是用了原告的公积金进行贷款,但没有用原告公积金账户里的钱进行还贷,都是我自己还的。原告说我欺骗她也是不现实的,刚买房的时候只有我的名字,当时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同意加上原告名字的,是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国土资源局商量后才加上原告的名字。加上原告名字的事情我们没有告诉任何人。我们在网上认识的,这是一种缘分,我们瞒着双方父母登记结婚是因为我们双方相互了解,感情很好。2014年2月4日,我带着原告和我全家见过面,当时就包括我4岁的孩子,有照片为证,原告说登记结婚后才知道我有孩子不是真实的。登记结婚之前,我们就居住在一起了,登记后也住在一起,从认识起大概在一起生活了四个月。对于房产,我一次性清贷款是��不出钱来的,房子可以给原告,但应将首付的钱和现在已经分期偿还的部分房款给我。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复印自永康市房产管理委员会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约定》各一份,《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原件一份,复印自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康分中心(以下简称:永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坐落在永康市东城白马郡8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房产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屋首付的钱是我向他人所借,只是没有带借条。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是原告及其父母要求我和原告去开具的,只有经过我的同意才能够开这份证明。被告池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池某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子。2013年12月26日,被告池某购买了坐落在永康市东城白马郡8幢3单元202室的商品房一套及地下车位一个,房屋总价款1266418元,支付了首付款566418元。2013年下半年,原告吴某与被告池某通过网上聊天方式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永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70万元的按揭贷款用于支付房款,贷款期限30年。同时,双方书面约定该房屋系被告池某婚前支付首付款,与��告吴某婚后共同还贷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现该房屋尚未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尚欠永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97096.51元,双方均确认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池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卢贵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