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丰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被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彬、高志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南宫市农机商城小区9-11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19元,付款方式为:从供货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结清全部混凝土款,剩余20%价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付款不及时,按月息3分计息,合同并对其它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执行,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23日,经“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原告为被告运送混凝土15380立方米,合款5014245元,被告支付原告2948959.50元,尚欠2065285.50元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价款2065285.50元及利息。被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价款2065285.5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意见同起诉书。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南宫市农机商城小区9-11号楼提供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19元。被告指定张翠芹、侯庚琢办理混凝土验收等相关事宜。付款方式为至2014年9月15日前结清全部混泥土款,剩余20%混泥土款2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月息3分计息,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11月底至给付之日止;证据二、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商品混泥土结算单6张,泵送共计15380立方米,合款5014245元,被告已给付2948959.50元,尚欠2065285.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四页5.3约定双方结算负责人被告方为孙玉祥,原告处为空白。被告持有合同记载原告方为魏红兵。原告提供合同第七页落款时间处空白,被告提供合同记载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由此说明双方达成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而非原告所说的2014年3月1日;对证据二中2014年6月3日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与被告无关。2014年5月12日结算单上加盖有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业公司”)公章,故该结算单与被告无关;2014年7月22日的结算单记载的6月2日-7月20日的时间有异议,应为6月20日-7月20日,是笔误,6月3日的结算单可证明,对其它对账单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根据被告了解,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新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与被告的工程地点一致,但混凝土的供应范围不同,被告的供应范围是9-11号楼,新业公司的供应范围是全部工程,该合同至今没有解除。被告的中标时间是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宏圆房地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8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南宫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故被告对原告提供2014年6月20日前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其真正的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告和新业公司,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新业公司印章,能印证被告主张。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价款支付给原告指定的结算人魏红兵,共支付6笔,合款296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2014年6月10日被告给孙玉祥的授权委托书。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9日新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三、2014年6月6日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据四、2014年6月8日被告与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据六、魏红兵出具的支款凭证6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工程范围为全部工程,但因新业公司未中标,该合同未履行,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为18.5元,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每立方米19元,合同中指定新业公司的验收人员刘俊辉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对证据二中其它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合同最后注明的日期有异议,书写的笔迹明显与前面笔迹不一致。当时原告并未在上面注明时间,是被告在合同上注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标通知书并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合同的存在。2014年3月1日被告即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六中的2014年9月23日农行卡转账注明收到20万元价款系尚水小区款项,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6日收到款项6万元注明的是利息承兑,系因逾期付款而支付的利息。对其它支款凭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6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被告对其中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22日结算单虽持有异议,但因其上均有被告收料员张翠芹、侯庚琢签字,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商品混凝土用于新业公司承包工程,故对该6张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2014年3月29日新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6月8日被告与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南宫市宏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持有异议,且该系列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南宫市农机商城小区9-11号楼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全部工程,并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及其他进行了约定。被告指定张翠芹、侯庚琢负责商品混凝土的验收结算,以被告签字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双方同时约定:从供货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结清混凝土款的80%,剩余20%在两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付款不及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980180元,2014年6月3日供应1050960元,2014年7月22日供应1159542.50元,2014年9月2日供应795195元,2014年10月26日供应963340元,2014年12月23日供应65027.50元,以上共计50142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2948959.50元,尚欠价款2065285.5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2065285.50元,并自2014年11月底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032333元混凝土且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65285.5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鉴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特征,故适当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付清价款,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底至给付价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沙河市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2065285.50元,并自2014年11月30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32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