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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绰号“平粒”,农民。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5月刑满释放;2005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6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至衡东县霞流镇添枝村6组,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从王某家中盗窃一台黑色直板手机和9包硬盒蓝色芙蓉王香烟,后被回家的被害人王某发现抓住。在挣脱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因无力挣脱王展平,只得把香烟和手机退还给了王某。王某欲扭送被告人赵某,却被被告人赵某用力挣脱并逃离,后附近村民闻讯赶到,一同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经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和香烟价值为487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肖太水盗窃摩托车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4日抓获了肖太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衡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衡东县公安局霞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毛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芬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