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曲某,某丙有限公司,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孙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曲某,某甲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某,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阴某,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曲某、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延华、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曲某、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某、被告阴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0天,第二、三、五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2014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第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仍未按照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当时借款是由宁阳县某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某联系的一笔借款,借款是由某甲公司顶名借出的,某乙公司作了担保,曲某是某甲公司的会计,因某戊公司将借款打入的曲某的个人账户,曲某把此笔借款转给了某乙公司账户内,当时打款是1910000元,月息是4.5%,因是借用的曲某个人账户,所以让曲某签了字,后通过曲某的个人账户偿还了原告本金220000元,这220000万元是曲某打入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账户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14年4月25日从某戊公司借款2000000元,当晚实际打款是1910000元,利息是4.5%,借据上孙某的签名是2014年9月才签上的,从2014年4月25日至9月份,共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是450000元,后又支付了220000元。被告曲某辩称:当时借款是由宁阳县某戊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某联系的一笔借款,借款是由被告某甲公司顶名借出的,某乙公司作了担保,我是某甲公司的会计,因某戊公司借款打入的我的个人账户,我后把此笔借款转给了某乙公司账户内,当时打款是1910000元,月息是4.5%,因是借用的我个人账户,所以让我签了字,后通过我的个人账户偿还了原告本金220000元,这220000是我打入了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账户内。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当时担保时没有某丙公司,当时担保企业是某戌有限公司。被告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曲某、某乙公司、阴某及案外人某戌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为保证SL-20140425001借据的履行,经出借人、借款方、担保方自愿、平等协商,特签订以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月利率3%,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90日;借款方必须从事合法经营、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若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担保方有义务积极协助出借方催收此款项,直到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对本合同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认可此担保责任为家庭共同担保责任;担保方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如借款方、担保方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约定加收违约金(每万元五十元),出借方因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方、担保方承担;如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议由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指定账号,1、曲某6223190904718142,2、曲某6228450270019248611;出借人孙某签名按手印,借款人孙某签名按手印、某甲公司盖章,担保企业某乙公司盖章、法人臧某签名按手印,担保企业某戌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曲某、阴某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SL-20140425001,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月息3%。借款人孙某,担保人臧某,担保人曲某,担保人阴某,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曲某账户中转账1910000元,并提交了2014年4月25日孙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向孙某支付现金90000元。原告提交了2014年4月26日宁阳某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王某,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25日向曲某银行卡账户打款壹佰玖拾壹万元整,是我受孙某委托打款,这笔钱是孙某的。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2014年4月26日”。原告认可合同到期后又续了一个月,直接在原合同上涂改了日期,期限变更为“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120日”。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借据中孙某的签名是2014年9月份签的,实际出借人是宁阳某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签名是2014年4月25日借款当天签的。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孙某出具的收据中的9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仅收到转账191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已付清合同期内的利息,原告是按月息1.5%收到的。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已偿还原告五个月的利息450000元,按每月利息9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5日三笔通过被告阴某账户向宁阳某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贾庆华账户支付利息360000元的网银转账回单三份,原告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辨别真实性,打款回单显示是阴某,不能证明是受某乙公司委托打款,因阴某也通过宁阳县某戊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阴某的还款是偿还自己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曲某送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致某甲有限公司、孙某、曲某,经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居间介绍的借款合同(编号:SL-20140425001)实际出借人是孙某,出借金额200万元,你方作为借款人,今后与该笔借款有关的事宜由实际出借人与你方对接,请你方接到本通知后,立即与出借人协商具体的还本付息事宜,我公司不再介入调解和催收!特此通知,通知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出借人联系电话:187××××2999潘律师”。原告主张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由某戊公司更名过来的,该证明说明实际出借人是本案的原告、出借金额是2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人孙某、保证人臧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孙某借款200万元,因资金紧张,不能一次性还本付息,现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方案。1、我公司保证每月28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息),直至还清为止。2、如我方不能按上述第1条还款,出借人孙某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肥城某丙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责任。借款人孙某,保证人臧某,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某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某丙公司为本案借款进行保证;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其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曲某向原告代理人账户转账8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曲某向原告代理人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曲某向原告代理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曲某向原告代理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2月17日,曲某向原告代理账户转账20000元。被告曲某主张2014年10月25日后归还的220000元是本金,原告主张220000元偿还的是五个月的利息150000元、本金70000元。因被告某甲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回单三张、孙某出借的收据一张、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通知书一份,被告曲某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五份,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阴某网银转账回单三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是被告某甲公司2014年4月25日借款的出借人是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是孙某,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真实的出借人是宁阳某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有效证据,即某甲公司2014年4月25日借款的出借人是孙某。二、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的收据能否认定为履行本案的借款合同。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实际未收到收据中的90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收据,应依法确认孙某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应认定为履行本案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变更了收据中90000元的支付形式,没有加重某甲公司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阴某向贾庆华账户转帐360000元是否是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通过阴某账户转帐的360000元是清偿阴某自己的借款,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认定阴某向贾庆华账户支付的3600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为3%,合同期内利息为180000元,阴某向贾庆华账户中偿还的360000元包括合同期内利息180000元、本金180000元。四、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通过曲某账户向原告偿还的22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孙某、臧某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息是附条件的,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甲公司偿还的220000元应首先支付利息、剩余的部分偿还本金。原告按计算利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15000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依法认定220000元中包括利息150000元、本金70000元。五、被告某丙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某在2014年10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肥城某丙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责任”,虽然某丙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中盖章,臧某在保证人处签名是履行其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某丙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孙某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曲某、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4年被告某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孙某依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曲某、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曲某、阴某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孙某的债务负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曲某、阴某中的一人或几人替被告某甲公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某甲公司及其他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750000元、利率22.4%计算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曲某、阴某对被告某甲公司应偿还原告孙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曲某、阴某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兴民审判员 孙春华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