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3009-6。法定代表人贺国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B7-301,组织机构代码67422399-9。法定代表人王鸣,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案涉物业服务地、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在包河区,除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争议管辖有约定管辖外,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诉争原、被告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辖服务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既选择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据管辖规则向法院提起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已售未交房物业费中,涉及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系被上诉人与相关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发生争议的管辖均存在具体的约定,即有诉讼,亦存在合肥仲裁委员会管辖约定。现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全部业主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涉及其与业主的管辖约定不能明确,为了便于确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机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出现不可协调的问题时,提请甲方即上海城开合肥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城开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0号,该地点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管辖协议,系业主而非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不影响对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上诉人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