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4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代理人:陆某,男,1971年1月19日生,布衣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潘某某,男,1977年11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生育女儿潘某甲,2011年生育儿子潘某乙(暂未上户口)。双方婚前因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无端打骂,造成我多次受伤。2012年农历12月,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就独自外出务工,两个小孩由我的母亲一人照顾。除我于2014年7月起诉被告离婚时与被告见过一次面外,双方至今没有互相联系。小孩的抚养费一直是由我在负担,被告一直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我们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潘某甲由我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也没有什么想的,我希望原告回来,我们好好把小孩带大,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小孩是我们共同生育的,我们现在离婚后,小孩以后怎么办。两个小孩我都要自己抚养,我是不会让小孩跟她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一起外出务工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生育女儿潘某甲,2011年生育儿子潘某乙(暂未上户口)。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个小孩,小孩现由原告的母亲在照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在原告娘家因带小孩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当场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的二姐夫于2014年在浙江向被告借款1500元,但原告表示不知道此事。庭审中,原告表示案件受理费由其本人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案籍证明,小孩户籍证明,黄平县旧州镇草芦坪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平县旧州镇勤坡村民委员会证明,宋友林、王廷进、潘忠进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分居期间原、被告互相不联系,也未采取实质性措施来弥补夫妻关系裂痕,应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坚持要求抚养长女潘某甲,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男一女两个小孩,且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长女潘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现状,子女抚养费以每月200.00元为宜。长女比长子长3岁,原告应向被告每月支付长子潘某乙的抚养费200.00元,共计支付3年的抚养费7,200.00元。关于债权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二姐夫向其借款1500.00元,但原告表示不知道此事,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表示自愿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女儿潘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潘某乙抚养费2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 海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通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