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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王X,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唐X,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X与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到庭参加诉讼��唐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与唐X于2006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唐X离家外出,杳无音信,至今已2年。王X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与唐X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唐X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甲X(2004年9月20日生),现由王X抚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唐X以出门看病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王X提供的结婚证,密山市柳毛乡利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甲X的户籍证明及王X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与被告唐X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但唐X以出门看病的名义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妻子义务,应视为双方感情确��破裂。王X要求与唐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X与被告唐X离婚;2.婚生女孩王甲X(2004年9月20日生)由王X抚养,唐X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X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民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人民陪审员  曾凡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