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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海诉被告李林海、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李林海,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2号原告:张金海,男,1956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海,男,1965年3月15日生。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远龙,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海与被告李林海、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梦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林海驾驶豫RT57**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鲁姚公路方城县宛北水泥厂路段,与同向在前王茂付驾驶的豫RVX9**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乘坐人张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林海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一份;张金海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费用明细、病例各一份;被告李林海驾驶证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行车证各一份;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单两份;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如果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话,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在交强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与大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大众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大众公司既不是车辆的营运人也不是利益受益人。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方城县大众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林海经传票传未到庭,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林海驾驶豫RT57**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鲁姚公路方城县宛北水泥厂路段,与同向在前王茂付驾驶的豫RVX9**二轮摩托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乘坐人张金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林海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1207.67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林海等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018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林海驾驶车辆与王茂付驾驶的豫RVX9**二轮摩托相撞,致使摩托乘坐人张金海受伤,且被告李林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207.67元;营养费:59天×20元/天=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20元/天=1180元;以上共计13567.6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567.67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30日共计59天×50元/天=2950元;以上共计34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67.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RT5777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金海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450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RT5777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金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67.67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李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