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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古泊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霍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高墟镇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张某某家门前路段,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刮撞行人孙某,致被告人霍某及孙某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霍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霍某已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霍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孙某、盛某、叶某、刁某、张某、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基本案情”及“归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红岩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