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已,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乙,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丙,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系本案被害人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北大湖镇。(系本案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戊,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北大湖镇。(系本案被害人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已,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北大湖镇。(系本案被害人四子)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本案被害人次子)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已的委托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在永吉县北大湖镇金龙洗车行门前自北向南行驶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余某庚(85岁)撞伤,后经永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庚无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害人余某庚在北大湖镇街上由北向南靠右侧行走时被孙某某骑电动摩托车从背后将被害人撞飞落地,造成严重颅骨骨折致脑疝。2015年6月24日,在永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共交费人民币8千元,抢救治疗费用人民币6127.55元,余额人民币1872.45元,未办理结算手续。现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1373.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护理费人民币1549.77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各项费用6480.00元,扣除被告人已经给付的丧葬费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还应赔偿人民币158625.77元。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感到非常的愧疚,也想赔偿,但是现在真的没有能力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爱玛两轮电动车在永吉县北大湖镇金龙洗车行门前自北向南行驶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余某庚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其驾驶的爱玛两轮电动车移动至金龙洗车行院内,后将被害人余某庚送至永吉县医院抢救。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余某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庚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收条、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永吉县北大湖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余某甲、陈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还查明,被害人余某庚系城镇户口,2015年6月22日9时59分入住永吉县医院,2015年6月24日11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于当日15时24分办理的出院手续,共住院2天,均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千元,花费抢救治疗费用人民币6127.55元,余额人民币1872.45元,未办理结算手续。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庚的身份信息,载明被害人余某庚,男,1930年6月6日出生,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非农业家庭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庚无责任。3、永吉县医院出具的余某庚的病历,载明被害人余某庚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及护理等级和天数。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但数额有误,经查,被害人余某庚在永吉县医院共住院2天,均为一级护理,护理费为人民币434.36元(108.59元x2人x2天=434.36元)。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0元(100元x1人x2天=200元)。其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此项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单独提出,其提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余某庚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1373.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2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4.3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扣除已给付的丧葬费人民币4千元,总计人民币129430.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正琦人民陪审员 姚 艳人民陪审员 郑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