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肖锋、方娟、邵桂军、吕永胜、孙国东、藏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肖锋,方娟,邵桂军,吕永胜,孙国东,藏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蕾,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化义,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刘肖锋,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方娟,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邵桂军,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被告吕永胜,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孙国东,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被告藏玉玲,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肖锋、方娟、邵桂军、吕永胜、孙国东、藏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王化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肖锋、方娟、邵桂军、吕永胜、孙国东、藏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肖锋向我行所属城区支行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由被告邵桂军、吕永胜、孙国东、藏玉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肖锋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方娟为借款人刘肖锋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刘肖锋、方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74.8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邵桂军、吕永胜、孙国东、藏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肖锋、方娟、吕永胜、邵桂军、孙国东、藏玉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肖锋与原告所属城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肖锋向城区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粮油,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合同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定期结息,至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方娟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孙国东、邵桂军与城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城区支行依据主合同与被告刘肖锋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吕永胜、藏玉玲作为邵桂军、孙国东共同财产所有人,亦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对被告刘肖锋在城区支行的20万元借款,“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给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刘肖锋,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出日为2014年4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2‰。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刘肖锋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5年4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肖锋、方娟未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肖锋、方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74.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同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并要求被告邵桂军、吕永胜、孙国东、藏玉玲对被告刘肖锋、方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肖锋、方娟、吕永胜、邵桂军、孙国东、藏玉玲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刘肖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邵桂军、孙国东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刘肖锋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娟作为被告刘肖锋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邵桂军、孙国东为被告刘肖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刘肖锋、方娟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吕永胜、藏玉玲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被告邵桂军、孙国东为被告刘肖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亦应当对被告刘肖锋、方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吕永胜、邵桂军、孙国东、藏玉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肖锋、方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刘肖锋、方娟、吕永胜、邵桂军、孙国东、藏玉玲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肖锋、方娟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肖锋、方娟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4574.85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三、被告吕永胜、邵桂军、孙国东、藏玉玲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刘肖锋、方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刘肖锋、方娟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肖锋、方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185元。被告吕永胜、邵桂军、孙国东、藏玉玲对被告刘肖锋、方娟应支付的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