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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桂武与马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武,马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号原告林桂武,农民。被告马清红,农民。原告林桂武与被告马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建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扬云和人民陪审员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林桂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武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马清红向原告林桂武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马清红于2013年11月23日将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200元归还给原告林桂武,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马清红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另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给原告林桂武。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马清红未归还借款给原告林桂武,原告林桂武多次催被告马清红归还借款,但被告马清红拒绝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清红归还原告林桂武借款本金480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四倍利息。原告林桂武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3、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4、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清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林桂武与被告马清红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清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林桂武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清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桂武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林桂武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这4份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马清红向原告林桂武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马清红于2013年11月23日将借款48000元及利息1200元归还给原告林桂武,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马清红不按期归还借款的另付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给原告林桂武。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林桂武多次催被告马清红归还借款,但被告马清红拒绝归还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林桂武将被告马清红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马清红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银行同期同类四倍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林桂武与被告马清红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清红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林桂武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2014年10月23日,被告马清红向原告林桂武借款4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马清红出具收条给原告林桂武,原告林桂武与被告马清红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清红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林桂武要求被告马清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林桂武要求被告马清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清红偿还原告林桂武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清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建锋审 判 员  罗扬云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