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武永红与于宏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红,于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武永红,女。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宏刚,男。原告武永红诉被告于宏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红及委托代理人贺志锐、被告于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计65179.6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原告骑行的巷里一侧码放着砖块;巷子本身就很窄;自己骑行是正常拐弯,是原告慌忙间摔倒的。自己已垫付10000元。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致富路与致富路丁字交叉路口时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致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被救起后送往太谷县人民正骨医院检查、救治。在当日晚11时约30分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25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孟德旺陪侍。花费医疗费10119.67元(其中,住院费用9312.17元,包括太谷县人民正骨医院费用在内的门诊收费807.50元。于宏刚已垫付10000元整)。出院后,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5年3月25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其损伤部位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一女一子,依次为女儿孟某一(2002年3月11日生)和儿子孟某二(2007年11月18日生)。父亲武汉壁(1950年10月20日生)和母亲姚梅花(1955年11月26日生)婚后生育武永刚和原告。孟德旺系太谷县鑫天博机械铸造厂工人,月工资为4500元。审理中,双方就事故发生时情形各执一词:原告陈述是被告拐弯正面撞倒原告。被告则陈述是原告骑行的本身就很窄的巷里一侧码放着砖块;自己骑行是正常拐弯,是迎面骑行的原告在慌忙间摔倒的。但双方未能提供证据。经核算,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1、有医疗费10119.67元;2、误工费81.3元*100天=8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4、营养费20元*25天=500元;5、陪侍费150元*25天=3750元;6、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10%=1761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付女儿孟某一抚养费为6992元*5年*10%*1/2=1748元、应支付儿子孟某二的抚养费为6992元*10年*10%*1/2=3496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支付父亲武汉壁的赡养费为6992元*15年*10%*1/2=5244元、应支付母亲姚梅花的赡养费为6992元*20年*10%*1/2=6992元;9、交通费400元;10、司法鉴定费用2300元,合计61547.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骑电动车在拐弯时与所拐入巷中正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原告受伤,进行住院治疗;因此造成损失61547.67元。就发生相撞的情节方面,双方均未能提供全面、权威、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各自之主张,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后责任的无法确认应承担对等责任;对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时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传统的伤筋动骨一百天的休养做法,酌情考虑100天。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双方事出意外,故应适当考虑2000元即可。被告已垫付1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在村中巷里,且发生系双方在合理的注意范围内均不能正常发现、控制导致、双方也均无确切证据可确认对方的违规所在;双方系同村村邻;本起事故应视为一起意外,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更有利于双方合法权益的实事求是的保护和矛盾的彻底解决,更有利于以后双方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武永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1247.67元的50%、再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的部分,计20623.84元;二、驳回原告武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3505元整,由原告武永红负担2305元,被告于宏刚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赵志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