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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梅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绰号梅四),无业。1990年4月9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6月20日因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梅某酒后以找凤阳县长途汽车站为其安排工作为由与刘某甲(另处)一同驾驶轿车将凤阳县长途汽车北侧大门堵塞,阻止车辆通行。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张某丙等人接110指令到现场处置。张某丙到场后要求梅某移走堵塞大门车辆,梅某不听劝阻并扬言谁敢开车就打谁,同时上前用手掐张某丙脖子被他人拉开。后张某丙与曹某甲一同将堵塞大门轿车移开,梅某上前用拳击打张某丙面部。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梅某酒后以找凤阳县长途汽车站为其安排工作为由与刘某甲一同驾驶轿车将凤阳县长途汽车北侧大门堵塞,阻止车辆通行。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张某丙等人接110指令到现场处置。张某丙到场后要求梅某移走堵塞大门车辆,梅某不听劝阻并扬言谁敢开车就打谁,同时上前用手掐张某丙脖子被他人拉开。张某丙与曹某甲一同将堵塞大门轿车移开,后梅某上前用拳击打张某丙面部,致使张某丙左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2、警察证,证实张某丙系凤阳县公安局正式民警。3、疾病证明书,证实张某丙受伤治疗情况。4、凤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凤人社字(2012)63号文件,证实曹某甲、蒋某为治安辅警。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于2015年4月12日被公安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至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出生于1970年4月16日等身份情况。7、安徽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份公司证明,证实梅某当日用轿车堵住车站大门造成7辆营运车辆不能正点发车,造成150旅客滞留在汽车站大院内,梅某不是该公司正式员工。8、凤阳县公安局凤公(洪武路)行罚决字(2015)2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实对刘某甲行政拘留七日。9、凤阳县人民法院(1990)凤法刑一字第032号、(1994)凤法刑初字第0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梅某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0、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执法记录仪配发后一直无法调整记录时间,涉案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显示时间有误,实际拍摄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14时左右。11、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甲、蒋某、张某丙辨认指出照片上的梅某就是堵大门和警察争吵的人。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中午,其和梅四、邱传军,还有四哥在城东一家饭店喝酒,后梅四讲汽车站少他钱叫其开车和他一起去要,其和梅四开车将汽车站北大门堵上,后有人报警,警察到场,将其和梅四带到派出所。14、证人芦学强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洪武路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故意把汽车站北门堵上,其和值班民警张某丙、辅警陈某、曹某甲、张某甲、蒋某开开车先后赶到现场,其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停放在汽车站北门中间,梅四和一个男的在在门卫室里面,民警问谁把车子停放在门口的,稍瘦的男子讲是朋友开来的,张某丙问是什么原因把车子停在门口,梅四说没有原因,张某丙问瘦一点的男子要车钥匙,梅四讲不要给,谁开车子他打谁,梅四上前用手掐张某丙脖子,被其拉开。后张某丙问那个瘦一点的男子要了车钥匙把车倒出来,梅四问谁开的车,并用拳头朝张某丙左脸打一拳,在张某丙去开车时,那个瘦一点的男子辱骂陈某。1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其所接110指令称,汽车站有人故意将车停在北门口把门堵上,其和民警张某丙、辅警陈某、芦学强、曹某甲、蒋某赶到现场,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停放在汽车站北门中间,汽车站里有好几辆客车被阻,张某丙问车子是哪个开来的,稍瘦的男子讲是一个朋友开来的,张某丙问因为什么开车来,梅四讲没有原因,张某丙问稍瘦的男子要车钥匙,梅四说不要给,谁开车就打谁,后梅四上前掐张某丙脖子,被在场的人拉开。张某丙从稍瘦的男子那把钥匙要来去开车,梅四用拳朝张某丙脸上打了一拳,其上去制止,后将梅四带上警车。1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中午2点钟左右,其开车在汽车站北大门口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将大门堵上,其后面还有好几辆班车被堵,有个男的在保安室和保安发生争吵,后保安报警,洪武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有个男的和警察吵,警察将轿车开离大门口,当时班车被堵了二十分钟左右。17、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1点40分左右,其在汽车站北门门卫室门口,见两个男子骂骂咧咧的到其跟前,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停在大门中间,一个稍胖的男子说任何车不给走,后其打电话报警的,警察到场后让车子开走,稍胖的男子说不能开,当时有五、六辆客车停在北门里面出不去。后警察将比亚迪轿车倒出去,这时来了二三个人到门口,其中一人讲谁动车的,稍胖的男子上前推一个较瘦个子较高的警察,并抓住这个警察胸口的衣服不放,后又过来两辆警车,警察强行将这两人带上警车。其听群众讲,袭警了,当时围观群众有二三十人。1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见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汽车站北门中间把门堵上,当时里面堵了五六辆客车,期间,一名警察把堵门的轿车倒出去,当时现场围观有三十人左右。1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是凤阳长途汽车站保安,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梅四和一个男的开一辆黑色车子停在汽车站北门中间,汽车站里堵了五、六辆客车,吴某乙报的警,警察到场将堵门的车子倒出去,梅四和一个男子也到门外,当时有三十几个人围观,后听讲梅四被带派出所去了。2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在汽车站负责出站登记工作,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梅四和一个的男子用一辆黑色轿车把汽车站北门堵上,部分客车堵在里面,吴某乙劝说,梅四不让汽车走,过了二十分钟,警察把那辆堵门的车开走,客车恢复通行。2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一个穿黑色的男子和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开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汽车站北门口,阻碍了客车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警察到场后将那辆车开走,那辆车堵了有二十分钟左右,期间,营运客车均不能出入。22、证人尤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其听朋友说梅四在长途汽车站闹事,其和张某乙到现场,见洪武路派出所警察和车站保安、梅四在门卫室里争执,梅四见停放在车站门口的轿车被开走,上前对这个高个子警察打了两巴掌。2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听说梅四在凤阳长途汽车站闹事,其和尤某到现场见一辆小轿车停放在汽车站北门口将大门堵住,造成站内班车无法正常出站,民警将停放在车站门口的轿车开走,梅四见状,上前问谁将车开走的,一个瘦高个民警讲是他开的,梅四上前用拳打这个民警。2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所接到报警称,凤阳汽车站的大门被人堵住了,后其和民警张某丙、曹某甲等人赶到现场,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停放在北门中间,当时汽车站里有好几辆客车被堵,其等人到门卫室问情况,梅四讲是他堵的大门,张某丙说,有事说事,不能堵大门,先把车开走,梅四讲谁开车就打谁,张某丙劝说,梅四上前掐张某丙脖子被其拉开,后张某丙让曹某甲把堵门的车子开走,梅四见状上前往张某丙面部打一拳。29、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洪武路派出所辅警,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接到报警称,凤阳汽车站大门被车堵住,后其和民警张某丙、陈某出警到现场,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停放在汽车站北门中间,汽车站被堵了好几辆客车,其几人到门卫室问情况时,一个叫刘某甲的说,车子是他的,是朋友开来的,一个叫梅四的说,车子是他让停在那的,谁敢开走,就打谁。期间,张某丙让刘某甲交出车子钥匙,梅四上前掐张某丙脖子,被其拉开,后其和张某丙把车子开到一边。30、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是洪武路派出所辅警,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其所接到报警称,凤阳长途汽车站的北大门被人用车堵住,后其和张某丙、陈某、曹某甲、张某甲、芦学强赶到现场,见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堵着汽车站北大门,其几人到汽车站门卫室,见有一个稍胖的男子在门卫室吵闹,张某丙上前了解情况,那个稍胖的男子讲,谁开车就打谁,并上前抓张某丙的颈脖子被其几人拉开,张某丙把车钥匙要来将车子开走,那个稍胖的男子见状用拳头往张某丙面部打两拳。31、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12日下午2点左右,见汽车站大门口有几名警察,后见一名警察蹲在地上,听旁边人说,警察被打了,当时汽车站门口有很多人,一个叫梅四的人也在,后见梅四被警察带走。3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其是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2015年4月12日其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用车子将汽车站北门堵上,后其带领协警曹某甲、陈某、张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处置,见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停在长途汽车站北门,车内无人,一名保安带其到北门西侧一个屋子,其问轿车是谁的,瘦一点的人说是他的,胖一点的人说没什么事,碍你事什么事,还对其辱骂,其让那人把车开走,其问瘦一点的人要钥匙,胖一点的人说哪个开车就打谁,说着用手掐其的脖子要打其,被旁边的协警拉开,其向那个瘦一点的男子要车钥匙,将车开到旁边,后胖一点男子迎面到其跟前说,哪个把车开走的,用右拳朝其左面部掏了两拳,其等人将那人控制带回所内。33、被告人梅某供述,供认其以前判刑没有工作,找汽车站安排工作,汽车站不给安排。2015年4月5日下午,其酒喝多了,让刘某甲开车子把汽车站大门堵上,有人打电话报警,警察到场后其上前用拳头打警察的,后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适用法律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