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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盛荣相,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荣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便草率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双方了解的时间很短,婚后原、被告感情也一直不好,没有建立起起码的夫妻感情。被告无论对原告还是对家庭,都没有责任感,一些传统观念很严重,与原告分歧很大,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后,不务正业,对工作不认真,还长期打牌影响正当工作,原告已对其完全失望。现原告刘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寄送了答辩状,后又通过电话向本院陈述了新的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为:1、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是在单亲家庭长大的,清楚单亲家庭对小孩的影响,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好同意;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希望能够抚养小孩,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60.00元;3、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于云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有明确的离婚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提出由其抚养小孩周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00元,原告刘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小孩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