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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彬与被告乾安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彬,乾安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高永彬,农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世杰,住所地:乾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3楼。委托代理人:刘凤杰,乾安县人。原告高永彬与被告乾安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彬与被告计生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彬诉称:2011年安字镇计生站在我个体饭店饭费共欠2700元,给出具欠据一枚,我多次所索要,计生局不予给付,给我造成了损失7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计生局给付欠款人民币2700元及利息损失等7000元。庭审中,高永彬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计生局给付欠款人民币2700元。计生局辩称:不同意给这钱,这是个人行为,因为虽然有公章,但没有财会章。经审理查明:乾安县安字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站原法定代表人王胜于2011年3月12日因在高永彬处用餐为其出具欠据一枚,金额系2700元。现高永彬因计生局未给付欠款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计生局给付欠款人民币2700元。计生局对2011年3月12日欠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计生局对高永彬提供的欠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计生局主张欠据虽加盖公章,但未加盖财务章,故应属原法定代表人王胜的个人行为,公章系指在公安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官方印章,代表单位行使法定主体行为,故欠据中的公章即代表计生局,故对计生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永彬餐饮费人民币27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计生局负担人民币25元,退回高永彬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