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西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西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西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时足额补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已交纳诉讼费4564元,由原告西宁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282元,余款2282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周国华审 判 员 卓玛措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