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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刘某乙、石某沿桐乡市俞众线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桐乡市俞众线1KM的地方,与对向行驶的由凌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甲、凌某及陈某、刘某乙和石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将受伤的被告人刘某甲、凌某、陈某、刘某乙和石某送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并抽取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经法医鉴定,凌某、刘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陈某、石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陈某、刘某乙、石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说明、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7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