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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彦民与被上诉人韩新民、余恒渊、司焕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彦民,韩新民,余恒渊,司焕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彦民,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新民,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恒渊,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焕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彦民因与被上诉人韩新民、余恒渊、司焕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上诉人余恒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新民、司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民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新民与被告余恒渊、司焕涛签订的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韩彦民因刑事犯罪在开封市监狱服刑。原告在服刑前与他人产生多起经济纠纷,被诉至法院。原告为处理该多起案件,委托其弟弟被告韩新民代其处理。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韩新民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韩彦民委托韩新民作为其执行案件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剩余款物。该授权委托书并经郑州市中牟县公证处公证。另依据原告提交的中牟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载明:原告韩彦民独资开办郑州市邙山诚达制衣厂,郑州市邙山诚达制衣厂名下登记有土地使用权一宗(牟国用2004第427号)、房产一栋(牟房权郑字第22510号)。因邵鸿勋与韩彦民民间借贷纠纷,以及郑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韩彦民、杨立学与韩彦民、王金山与韩彦民、杜建忠与韩彦民等执行案件,金水法院作出(2008)金法执字第1884-6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将原告韩彦民独资开办的郑州市邙山诚达制衣厂名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一宗(牟国用2004第427号)、房产一栋(牟房权郑字第22510号)过户给被告余恒渊、司焕涛;被告余恒渊、司焕涛持该裁定书办理过户手续。该执行裁定书已生效,各当事人已按照该裁定书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在执行过程中,对据以执行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依照执行程序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原告所诉求的事项,因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原告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达成转让行为,并且该转让行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已执行履行完毕。故原告对于该诉求,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彦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韩彦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水法院作出的(2008)金法执字第1884-6号执行裁定书,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裁定。各方当事人尚在履行阶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新民与被上诉人余恒渊、司焕涛的土地及房产转让行为无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新民未答辩。被上诉人余恒渊辩称,余恒渊是通过合法手续获得的土地和房产。本案的纠纷是在金水法院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余恒渊现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被上诉人司焕涛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水法院作出的(2008)金法执字第1884-6号执行裁定,已生效且履行,上诉人韩彦民对该执行裁定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请求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