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德雨与张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雨,张文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陈德雨。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坤,系单位员工。原告陈德雨与被告张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林、被告张文涛、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张文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台东一路、威海路路口时,车的右前侧与沿威海路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陈庆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庆东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80元,死亡赔偿金229764元,丧葬费7267.95元,交通费、住宿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48元,误工费3633.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36349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涛辩称,被告张文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辩称,被告张文涛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两人受伤,应当预留出另一人的份额。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3时,陈庆东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乔壮壮沿威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台东一路路口处时,适遇被告张文涛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北京威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路、台东一路路口处左转弯至此,陈庆东身体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处与鲁B×××××号车辆的右前侧相撞,致陈庆东、乔壮壮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陈庆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认定,陈庆东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超速行驶,并且未按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文涛驾驶经检验灯光强度达不到国际要求的车辆,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认定陈庆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乔壮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达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救治,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张文涛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陈庆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7:3。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张文涛承担。原告作为陈庆东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主张预留另一个伤者的份额,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511.64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海慈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市北交警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应为76588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24226.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陈庆东随爷爷奶奶长大,爷爷奶奶需要其扶养,但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3个月,本院认为明显过长,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主张其月收入按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为4037.75元。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明显不合理,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庆东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1、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11.64元,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赔偿。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04744.2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首先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94744.25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负担486320.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担100000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10842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511.64元。二、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2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2元,被告张文涛负担人民币10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96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张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