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游成福弟与孔灿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成福弟,孔灿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游成福弟,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杨伟民、游建冰,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灿钟,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游成福弟与被告孔灿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游成福弟于2015年8月12日以已与被告孔灿钟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游成福弟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成福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游成福弟负担。审判员 王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林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