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和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儿郝子涵,××××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现我们已分居1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返还陪送物品价值2万元;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婚后养鱼所得款项由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郝子涵,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物品有: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饮水机一台、6条被子、4件套床上用品2套(床罩、枕套、被罩),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4月份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分割婚后养鱼所得8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珍惜自己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 建 刚审判员 *孟海江审判员 华 晓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丽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