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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无职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为偿还他人债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南路畅畅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KGXXXX的灰色宝马牌7200AA型汽车,并于当晚将该车作质押,骗取塘沽金源投资有限公司24000元人民币,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赵××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畅畅通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了一辆牌照号为KGXXXX的灰色宝马牌7200AA型汽车,于当晚将该车作质押,骗取天津金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40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至今未予归还。现该宝马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赵××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宝马汽车购车发票、车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扣押、发还清单及涉案汽车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向天津金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