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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1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证女式摩托车沿县道兴田线自长泰县陈巷镇上花村往夫坊村方向行驶,途经陈巷派出所门口路段时摔倒在地。陈巷派出所民警闻声后赶到现场,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047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阿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