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知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蔡卫琴、上海吉祥四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蔡卫琴,上海吉祥四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法官:××××年××月××日打印校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委托代理人吴疆。被告蔡卫琴。被告上海吉祥四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君辉。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诉被告蔡卫琴、上海吉祥四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四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吉祥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吉祥四季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疆、被告蔡卫琴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公司诉称:其系一家集工业、贸易、科研、投资、服务于一体的多元化集团公司,拥有雄厚的技术力量、精湛的生产工艺、现金的检测设备、科学的管理体系和完善的客户服务,座落于上海市松江石湖荡工业区,占地面积100多亩,建筑面积50000多平方米,总资产达2亿多元。2001年12月7日,广州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吉祥”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6775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有效期200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此后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吉祥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与广州凯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投诉。吉祥公司的产品销往国内30多个省市及境外20多个国家或地区,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先后获得了“中国知名品牌”、“上海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铝塑复合板行业优质名牌产品”、“绿色建材产品”、“中国铝塑板十大畅销品牌”、“中国建设工程推荐产品”等荣誉称号。吉祥公司是“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复合材料分会副理事长单位”、“上海市科技企业联合会常务理事单位”、“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吉祥公司发现徐州市新世纪建材城内11厅98号加摩铝塑上海吉祥铝塑板店存在销售使用吉祥公司企业字号的铝塑板。2013年3月2日吉祥公司委托搭理人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丁冉、公证人员陈思的见证下,在徐州市新世纪建材城内11厅98号加摩铝塑上海吉祥铝塑板店铺购买了4张铝塑板,所购的铝塑板上标有“JXNH上海吉祥铝塑板”等字样,并取得商家名片一张和收款收据单一张,蔡卫琴所售铝塑板与吉祥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且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吉祥公司的注册商标“吉祥”、“JIXIANG”,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吉祥公司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为维护吉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蔡卫琴立即停止侵害“吉祥”、“JIXIANG”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蔡卫琴赔偿吉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卫琴答辩称:一、吉祥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吉祥公司仅取得“吉祥”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应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共同起诉。即使吉祥公司的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可以单独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属无效,因此吉祥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二、吉祥公司所主张的“JIXIANG”商标及产品上使用的合格证注明的均是“香港吉祥铝塑工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三、蔡卫琴所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JXNH”。与吉祥公司享有权利的“吉祥”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四、蔡卫琴所销售的铝塑板是从上海吉祥四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产品的合格证上也表明了厂家是上海吉祥四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蔡卫琴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吉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吉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吉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吉祥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第4741120号“JIXIANG”、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注册证两组,拟证明吉祥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三组,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证、第1146006号“铝塑复合板保护膜”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许可合同、“吉祥SHJIX”被评为上海名牌的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吉祥公司建设品牌的过程,且被评为上海名牌的事实;第四组,(2013)徐徐证民内字第497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蔡卫琴存在侵权的事实。第五组,吉祥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图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情况。第六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拟证明吉祥公司的维权经历。被告蔡卫琴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因蔡卫琴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蔡卫琴对吉祥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海名牌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因此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海名牌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且吉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受到侵害的商标权分别是第4741120号“JIXIANG”、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因此吉祥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第6001392号“SHJIX”注册商标证等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吉祥公司提交了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显示许可方为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但吉祥公司并未提交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证据,且与吉祥公司提交的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上显示注册人为原告吉祥公司)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吉祥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产品包装情况,无法证明蔡卫琴实际使用吉祥公司注册商标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吉祥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只能证明项青国、孙玲芳、徐云等案外人因侵害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工商部门处罚的相关情况,因此上述两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吉祥公司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蔡卫琴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吉祥四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第8883832号“JXNH”注册商标证各一份,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经过合法渠道进货的。原告吉祥公司质证称:蔡卫琴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无论蔡卫琴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真实,在蔡卫琴未提供买卖合同、供货发票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均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经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顺德市大良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6类,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建筑材料,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2004年12月21日,顺德市大良镇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将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第1677525号“吉祥”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0年10月20日,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与吉祥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吉祥公司有权使用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投诉,有效期为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3年1月27日,广东利凯尔实业有限公司将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转让给吉祥公司,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8月28日,吉祥公司获准注册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注册,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6类,金属门装置;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以铝为主);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门框;金属食品柜;保险柜,有效期限为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2013年12月31日,吉祥公司生产的铝塑复合板、建筑装饰用铝单板被推荐为上海名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3年3月2日,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丁冉、公证人员陈思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迎宾大道的“新世纪建材装饰城”,并对“新世纪建材装饰城”的大门进行了拍照。随后,王玥来到新世纪建材装饰城内的“11厅98号加摩铝塑上海吉祥铝塑板”(据门牌显示)门前,对其门头进行了拍照。王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识为“上海吉祥铝塑板”的铝塑板4张,并取得提货单和名片一张。在王玥所购买的铝塑板上有“上海吉祥铝塑板”、“JXNH”、“SHANGHAIJIXIANGNIANHUA”字样的标识。在名片上存在“上海吉祥”、“JXNH”、“上海吉祥铝塑板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亦含有蔡卫琴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吉祥公司公司主张蔡卫琴实施了侵害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本院,遂成本诉。另查明:蔡卫琴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徐州市新世纪建材装饰城11厅98号销售板材,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注册证号为320311600262020,经营场所面积90平方米,没有字号。庭审中,本院要求蔡卫琴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供货者或生产者,蔡卫琴认可其持有能够证明供货者或生产者的证据,但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拒绝提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吉祥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2、蔡卫琴是否实施了侵害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侵权成立,蔡卫琴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吉祥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吉祥公司针对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吉祥公司可以单独就商标侵权提起诉讼,且吉祥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依法受让了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针对第4741120号“JIXIANG”商标,吉祥公司亦已于200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因此吉祥公司作为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蔡卫琴关于吉祥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蔡卫琴是否实施了侵害吉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蔡卫琴作为铝塑板的销售者,未经吉祥公司许可,在门头、名片、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吉祥”、“上海吉祥”标识,与吉祥公司的第1677525号“吉祥”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蔡卫琴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SHANGHAIJIXIANGNIANHUA”标识,与吉祥公司的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相比,均是由字母组成,且含有与吉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JIXIANG”的标识,应属于近似商标,亦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因此蔡卫琴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吉祥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蔡卫琴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其持有相关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因此应视为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来源,故对蔡卫琴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吉祥公司主张蔡卫琴在门头上、产品包装上、名片上使用“上海吉祥”标识,不仅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属于擅自使用吉祥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本院认为,蔡卫琴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范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调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补充法,在本院已经将蔡卫琴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对于吉祥公司关于“蔡卫琴使用相关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三、关于蔡卫琴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蔡卫琴未经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吉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蔡卫琴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蔡卫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蔡卫琴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蔡卫琴的经营规模,酌定蔡卫琴赔偿吉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卫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1677525号“吉祥”、第4741120号“JI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蔡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卫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蔡卫琴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颜茂苏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李为帆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崔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