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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理国、陈石磊),无业。2014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与乔丕池(已判刑)、吕志康(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丕池在山东省昌邑市乘坐鲁G×××××号出租车时与司机发生争执,乔丕池遂欲行报复,与陈某、李某、吕志康预谋由陈某以租车名义将出租车司机骗出后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2月22日19时许,陈某以租车名义将张某(不是与乔丕池发生过争执的司机)驾驶的鲁G×××××号出租车骗至平度市明村镇309国道胶莱河大桥东,陈某、李某、吕志康不问事由持木棍无辜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致张某右上唇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陈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二人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和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李某与乔丕池(已判刑)、吕志康(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丕池在山东省昌邑市乘坐鲁G×××××号出租车时与司机发生争执,乔丕池遂欲行报复,与陈某、李某、吕志康预谋由陈某以租车名义将出租车司机骗出后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2月22日19时许,陈某以租车名义将张某(不是与乔丕池发生过争执的司机)驾驶的鲁G×××××号出租车骗至平度市明村镇309国道胶莱河大桥东,陈某、李某、吕志康不问事由持木棍无辜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致张某右上唇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收到了被告人陈某、李某等支付的赔偿款75000元。同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同意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另查明,在前科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1日被释放,实际羁押时间为三个月零十一天;被告人李某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释放,实际羁押时间为五个月零十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前科逃犯查询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是网上逃犯的事实、公安机关未找到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木棍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证实了被害人被打治疗的事实;5、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和李某的前科犯罪的处罚情况以及同案犯乔丕池和吕志康的处罚情况;6、被害人张某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数额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二)证人证言1、同案犯乔丕池和吕志康的证言,证实其与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和过程;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李某的关系情况。(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和过程。(四)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的起因、过程。(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唇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六)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同案犯吕志康对作案地点的指认、乔丕池和吕志康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和陈某、陈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乔丕池和吕志康、被害人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陈某、李某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该犯罪行为系在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之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中对陈某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