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扬州市邗江区鼎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甘八路西侧、扬冶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戚宝龙,董事长。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51号106室,现办公地点为扬州市翠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华,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系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华宝公司、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亮诉称,原告系杨庙农贸市场C15号摊位使用权的拥有者,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三方在原有杨庙农贸市场摊位使用权认购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杨庙农贸市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邗江区杨庙镇甘八路西侧的农贸市场C15号摊位租赁给华宝公司,为期五年,自该摊位交付使用后第二天即2012年5月1日开始,前两年租金从原告购买摊位的价款中予以抵扣,从第三年开始,租金分别以该摊位的原总价税前8%标准计算,于每年租赁期到期后5天内支付,若违反该条款规定则每日按应付款万分之三追究逾期付款责任。被告新宇公司为担保方,自愿对被告华宝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宝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起拖欠租金,经原告催告多次后仍不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租金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华宝公司、新宇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华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拖欠的租金92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新宇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明亮租金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拖欠的租金9200元,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扬州市华宝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满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