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宣秀诉陈彦中、陈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周宣秀,女,生于1958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余学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男,生于1982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张丹,女,生于1988年1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华,男,生于1982年6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彦中,男,生于1963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陈爽,女,生于1970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宣秀诉被告陈彦中、陈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张华、张丹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明,原告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中、陈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宣秀诉称,被告陈彦中、陈爽因投资需要,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周宣秀之夫、原告张华、张丹之父张焱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5月张焱培因病去世,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彦中、陈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彦中与被告陈爽系夫妻,张焱培系原告周宣秀之夫、原告张华、张丹之父。张焱培经人介绍与被告陈彦中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彦中、陈爽因投资需要向张焱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4%,按月支付,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茜草东路三区7号楼2层10号的房屋作抵押。如任何一方不守信用,则按借款和利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该《借款协议》上陈爽的签字由陈彦中代签。《借款协议》签订后,张焱培于当日通过网上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陈彦中账户。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张焱培与被告对被告陈彦中用于抵押的江阳区茜草东路三区7号楼2层10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张焱培因病去世,张焱培之父母张跃明、廖兴民均先于张焱培去世。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按该代理合同第五项第(二)款约定,双方系风险代理,原告周宣秀按债权金额的15%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焱培生前与被告陈彦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彦中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彦中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张焱培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对张焱培生前的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故三原告主张被告陈彦中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并归还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爽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由于与被告陈彦中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此外,张焱培与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上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用,但由于本案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签订的系风险代理合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现原告按1万元主张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中、陈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宣秀、张华、张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宣秀、张华、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陈彦中、陈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幕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