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长明与李开军、何三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军,何三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47号原某:蒋长明。委托代理人:宋军飞。被告:李开军。委托代理人:袁小宝。被告:何三元。原某蒋长明诉被告李开军、何三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蒋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飞、被告李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宝,被告何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蒋长明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原某受两被告雇佣在嘉兴市秀洲区雅诗保洁服务社内进行拆除玻璃时,因玻璃突然爆裂导致原某左腕等部位受伤。原某受伤后,被送至嘉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休养。原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1个月。现原某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某损失154007.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开军答辩称:原某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某并非其雇佣人员,两者并不认识。原某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某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何三元答辩称:其不认识原某,不是其雇佣原某的,不同意赔偿。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嘉兴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费用汇总表4页,证明在2014年6月28日16时40分原某因外伤进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757.67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与两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某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按照1人计算、营养期1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开军认为鉴定是原某单方委托鉴定,做出了对他个人有利的鉴定意见。被告何三元认为原某受伤与其无关。3、嘉兴市急救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某事发当天手在事发地被玻璃划伤,被120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手写的,章应该是真的,但内容是后来填上去的,时间是在公章的上面,应该是先盖章再书写,证据上地点也与本案无关。4、临时居住证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某事发时的居住地属于居民社区。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5、原某居民户口本1份、学生证2份,证明原某育有3个子女,其中蒋学梅、蒋超还在读书,存在被扶养人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学生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户口本没有异议。6、证人阳某甲证言。证人:阳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落刀塘村竹山组)应原某蒋长明申请,当庭提供证言如下:原某是我的亲妹夫,我和何三元是老乡,事故发生前,阳某乙说何三元原来的厂房里有两间简易板房要拆装,让我看看能不能干,我去找何三元的时候遇见了李开军,是何三元介绍我和李开军认识的,李开军就带我去看简易板房,我看完就联系的阳某乙说我不确定能不能搬。后来阳某乙又决定去搬了,阳某乙与何三元谈好价格是2300元,具体由阳某乙和原某、蒋超(原某儿子)负责拆装,我将电动三轮车和拆装需要的工具借给他们用,他们分给我500块钱,剩余工钱他们三人平分。事故发生后,我到了现场,发现玻璃碎裂,我和李开军、何三元将原某送到医院,李开军当时说出于人道主义给了1000块钱。现在厂房的具体地址我说不出来,蒋超是放暑假来打暑期工,平时不在这里。经质证,被告李开军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原某是在事发地做什么受伤的,也不能证明是为谁做事受伤的,按照证人所说原某是在承包承揽的时候受伤的,且证人与原某又是亲属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三元则称其在2014年4月1日就将雅诗保洁服务社转给李开军了。7、嘉兴市秀洲区雅诗保洁服务社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雅诗保洁服务社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8、证人阳某乙证言。证人:阳某乙(男,汉族,1983年2月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落刀塘村5组)应原某蒋长明申请,当庭提供证言如下:原某是我堂姐夫,何三元是我老乡,我是通过何三元认识的李开军。我以前帮何三元的雅诗保洁服务社拉过货,他说他把雅诗保洁服务社转让给别人了,这人请他介绍人拆搬雅诗保洁服务社厂房里的两间简易板房,厂房地址为嘉兴市洪合镇洪云路918号厂房内E幢一楼。何三元问我能不能做,我就去问了阳某甲,他说可以做,最后我就接下了这个活,并和何三元谈好反正他给我2300元,我负责把两间简易板房拆除并安装到绿源冷库,具体谁做、做多久他不管,谈的时候,何三元也不知道具体谁来做,李开军也不知道具体谁拆简易板房。这2300块钱,分给阳某甲500块钱,我们用他的车、工具、小配件,其余由我和原某、蒋超平均分。事故发生前,我见过一次李开军,他告诉我们应该怎么拆简易板房,将简易板房再装到绿源冷库。事故发生时,原某就带了手套,穿了一件单件的长袖,厂房里面全是蒸汽,原某说玻璃有点烫,在搬玻璃的时候,玻璃爆掉了。当时是我打的120,我和何三元、李开军、蒋超、阳某甲一起送原某去的嘉兴中医院,李开军当时在医院给了原某1000块钱,说是出于人道主义给的。经质证,被告李开军称证人与原某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而且根据证人陈述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被告何三元称的确是其联系阳某乙的,但是事发当天其没有去现场。9、永州市第四中学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蒋超、蒋雪梅是该校学生。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李开军提供了下列证据:10、洗衣厂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签署协议时没有两间简易板房的存在,且在2014年6月厂里所有机器设备还是归何三元所有。经质证,原某及被告何三元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何三元称厂里所有东西都已经转给李开军了,包含两间简易板房;原某指出协议虽不包含两间简易板房,但协议写明厂里所有东西都转让给李开军。被告何三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4、7及证据5中的户口本,均系原件,且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开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某单方委托鉴定,但其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嘉兴市急救中心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只是证明抢救伤员的事实,并无提供虚假证据的动机,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份证明存在虚假、伪造等情况,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但不能达到被告李开军的证明目的,因为协议写明何三元将厂里所有东西均转让给被告李开军,故不能说明厂房内不存在两间简易板房未转让,且该服务社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均在2014年5月6日变更为李开军,且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厂里机器设备,两间简易板房不属于机器设备,被告李开军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足额支付了转让款,故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何三元为两间简易板房所有人。两被告对证据5的学生证与证据9无异议,两份证据互相印证,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扶养人的就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因两证人虽与原某存在亲属关系,但是并不能推定两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本院结合被告陈述、原某病历、嘉兴市急救中心证明等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中立的、对原某不利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其余单一证言不予采信;可以认定的证言为:嘉兴市秀洲区雅诗保洁服务社内有两间简易板房需要拆除并移送到另一地方进行安装,李开军请求该服务社前股东何三元寻找人员拆移,何三元答应帮忙后,联系了证人阳某乙,阳某乙请阳某甲衡量能否承接该工作及工作量,阳某甲到现场查看后,认为玻璃不确定能否拆除并告诉阳某乙,阳某乙经衡量后决定接受该工作,双方协商由阳某乙负责拆除两间简易板房并负责再行安装工作,报酬为2300元,具体工作时间、工作人员安排及工作需要的工具均由阳某乙自行负责,何三元不予过问,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阳某乙报酬。阳某乙接到工作后,与原某、阳某甲、蒋超三人协商确定,租用阳某甲工作工具,不用其劳动,分给其500元,具体拆装由其他三人负责,剩余报酬1800元由阳某乙、原某、蒋超三人平分。2014年6月28日下午,原某在拆装简易板房的玻璃时受伤,被送至嘉兴市中医院急救。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开军系嘉兴市秀洲区雅诗保洁服务社投资人,该服务社的经营范围为:酒店保洁、浴场保洁服务,酒店设备、床上用品、洗涤用品、保洁用品、家居用品的销售。该服务社是李开军从何三元处受让所得,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何三元、乙方李开军,洗衣厂转让费共计280000元,2014年3月29日付甲方定金30000元,2014年4月2日另付130000元,余款在2014年5-10月共计6个月付清,每月付20000元;厂里有洗衣设备(如锅炉、烫平机、半自动洗衣机三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烘干机三台、箱式小货车一辆、东南面包车一辆)及厂里所有的东西,包括2014年6月23日的房租费;甲方之前所有公司外债与乙方无关;乙方在未付清余款的前提下,如有转移地方,必须把余款一次性付清才能转移地方,如不付清的情况下乙方厂里所有机器设备归甲方所有;本厂在转让给乙方以后发生的事情与甲方无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行业执照、银行开户、车子过户必须四月份底办好,否则乙方拒付余款。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约定义务。李开军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了出资方式、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手续。2014年6月,被告李开军委托被告何三元寻找人员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雅诗保洁服务社的两间简易板房拆除并安装到他处,何三元联系了阳某乙,说明其已经将嘉兴市秀洲区雅诗保洁服务社转让给他人,因该人不熟悉环境,请其帮忙找人拆装两间简易板房,阳某乙在接到邀请后,请阳某甲衡量简易板房情况,阳某甲提出简易板房中有玻璃不确定能否拆除并告知阳某乙,阳某乙经权衡后确定接受该工作,经何三元传达,阳某乙与李开军达成口头协议,由阳某乙负责拆除、搬运、再行安装两间简易板房工作,报酬为2300元,具体工作时间、工作人员及劳动工具均由阳某乙自行负责,李开军不予过问,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阳某乙接到工作后,因一人无法完成工作,就在当天中午与原某、阳某甲、蒋超三人协商确定,租用阳某甲工作工具及电动三轮车,不用其提供劳动,分给其500元,具体拆装由阳某乙、原某、蒋超三人负责,剩余1800元由三人平分。2014年6月28日下午,原某、阳某甲、蒋超三人到嘉兴市秀洲区雅诗保洁服务社拆除简易板房,原某在搬运简易板房上的玻璃时,玻璃碎裂,导致原某左腕受伤。原某当时内穿一件背心、外穿一件长袖衬衫、搬玻璃时只用毛巾简易包裹了玻璃边缘。原某受伤后,阳某乙立即拨打了120,原某由救护车送往嘉兴市中医院治疗,阳某甲、何三元、李开军也赶到现场,一并去了嘉兴市中医院,被告李开军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经嘉兴市中医院诊断,原某为左腕割伤,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4317.67元(包含伙食费261.45元、陪客费6元)。原某于2014年12月26日复检,花去医疗费440元。原某于2014年12月29日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某因外伤致左腕受伤,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6个月,护理期限建议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原某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某蒋长明系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镇九龙村居民,自2012年开始在嘉兴市打工,临时居住地址为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花园村北街4幢202室。原某的被扶养人有:原某的儿子蒋超(1999年5月3日出生)、女儿蒋雪梅(1997年10月17日出生),现在永州市第四中学就读,同为扶养人的另有1人。原某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某的主张,参照《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关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核定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4757.67元,其中陪客躺椅费6元、伙食费261.45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原某住院天数计算16天。原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6个月。原某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可以按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3个月。关于原某的残疾赔偿金,包含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原某虽系湖南省永州市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嘉兴打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狭义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并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10%)计算;因被扶养人均为湖南省永州市第四中学在校学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的标准,并根据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某的伤残等级(10%)进行计算;上述费用的计算均以鉴定定残日为准。交通费根据原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营养期限30日,酌定为600元。综上,原某在本起事故中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24490.22元(24757.67元-6元-26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19344.50元(38689元/年÷12月×6月);5.护理费:9672.30元(38689元/年÷12月×3月);6.残疾赔偿金:86234.4元(40393元/年×20年×10%+27242元/年×3年×1/2人×10%+27242元/年×1年×1/2人×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42881.42元。诉讼前,被告李开军已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两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某损失,赔偿多少损失。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并且由一方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特征。本案被告李开军通过中间人何三元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将两间简易板房拆装工作承包给阳某乙,由阳某乙自行负责携带工具、安排人员、转移运输简易板房,阳某乙的报酬是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实现的,与被告李开军亦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其工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以上特征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李开军与阳某乙之间应是承揽关系。被告李开军已将拆装简易板房工作交付阳某乙,最后劳动报酬也是交给阳某乙,原某是阳某乙自行联系一起参加拆装简易板房工作,并非李开军直接雇佣原某拆除简易板房,原某与李开军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原某与被告李开军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被告何三元只是提供工作信息给阳某乙,并介绍阳某乙给李开军认识,其并不从中获利,其也不是简易板房的所有人,故原某与被告何三元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被告何三元只是介绍人,并不从中获利,原某与被告何三元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被告何三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开军将其位于嘉兴市秀洲区雅诗保洁服务社内的两间简易板房拆除工作发包给无营业许可等手续的个人,拆装简易板房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胜任,需要一定专业操作技能,李开军对阳某乙有无承揽能力未进行合理审查,故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因李开军对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且原某等人工作场地为雅诗保洁服务社厂房内,李开军未对简易板房拆装工作危险性进行合理评估,未为原某等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且拆装简易板房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需要一定专业操作技能,李开军未对简易板房拆装人员能力进行审核,故李开军应对原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开军对原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玻璃破裂的原因,根据原某及证人陈述,原某在搬动玻璃时,只用毛巾包裹了玻璃边缘,原某安全意识淡薄,防护措施不到位,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某肢体伤残,使原某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李开军赔偿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被告李开军应赔偿原某损失:44364.43元(142881.42元×30%+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李开军还应赔偿原某4336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长明各项损失43364.43元;二、驳回原告蒋长明对被告何三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元,保全费1025元,合计2715元,由原告蒋长明负担1490元(已缴纳);由被告李开军负担1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