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军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吴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住所地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186团。法定代表人潘民强,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刘士颉,巴里巴盖老吉木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军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娟独任审理。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士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经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六团(以下简称一八六团)下属物业公司锅炉班班长冶颜路、庞先清联系,在物业公司承包的团部机关楼、居民3号楼、4号楼、界河等处进行自来水安装及排污管道安装等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按照冶颜路、庞先清指示用自己的挖掘机完成了部分暖气管沟开挖、回填工作和界河自来水工程等,并由冶颜路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为19551元,由庞先清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价款为14067元,合计33618元。该工程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冶颜路、庞先清,(2015)巴民初字第37号、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是为物业公司提供服务而非给冶颜路、庞先清提供服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物业公司财务由建筑公司统一管理,原告于2009年、2014年分别从建筑公司领取劳务费5000元和3000元,共计8000元。现尚欠25618元未付。因物业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下属企业,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八六团支付所欠劳务费2561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15)巴民初字第37号、第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两份,证实法院已经查明,冶颜路、庞先清是一八六团物业公司的职工,二人联系原告从事劳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冶颜路、庞先清和原告已对劳务进行了结算,并且原告也从建筑公司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尚欠25618元。物业公司的财务当时由一八六团下属建筑公司财务统一管理,物业公司是一八六团下属企业,因此应当由被告一八六团承担支付劳务费25618元的责任。经被告一八六团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但并无反驳证据,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八六团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和内容,只能证实原告发生了劳务行为,并不能证明是为一八六团物业公司所为;冶颜路、庞先清均为一八六团物业公司的职工,其工作职责有限,并无授权其作出工程的决算和结算行为,因此冶颜路、庞先清出具的欠条,无公司印章,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一八六团物业公司找过原告吴军发生了劳务,但相关劳务费已结算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八六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一八六团物业公司对一八六团团部机关楼、居民3号楼、4号楼、界河等处进行自来水安装及排污管道安装等工程。期间,物业公司班组长冶颜路、庞先清联系原告吴军对上述工程进行部分暖气管沟开挖、回填工作及界河自来水工程运输砂石料等提供劳务,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按照冶颜路、庞先清的指示完成了上述工作。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吴军和冶颜路、庞先清进行核算后,冶颜路、庞先清分别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冶颜路出具的清单内容如下:“2008年2009年2年建筑公司雇吴军挖暖气管沟及回填工程量。2008年:1、挖暖气管沟,9元×414米=3726元;2、回填暖气沟,2元×639米×1.8方=2300元;3、界河自来水工程运石方41车,150元×41车=6150元,已付4000元,欠2150元;4、界河自来水发电抽水1天,400元;5、界河自来水工程运红砖及沙石料计600元;6、界河工程修路及吊空心板9小时,150元×9=1350元;7、运暖气管300元;8、锅炉房拉土方17车,15元×17车=255元。合计11051元。2009年:1、挖海关及武装部40小时,150元×40小时=6000元;2、雇吴军铲车上煤25天,200元×25天=5000元,已付2500元,欠2500元,合计8500元。两年总计19551元。2008年2009年锅炉班冶颜路,2011年12月27日”。庞先清出具的清单内容如下:“2008年2009年两年建筑公司雇吴军挖团自来水及排污管、回填工程量。2008年:1、挖机关楼102米;2、挖4号楼115米;3、挖3号楼104米;4、挖货场126米;5、临星无法按米计算,按实际时间计算48小时,按市场价,每米按11元计算。11元×447米=4917元;150元×48小时=7200元,合计12117元。2009年:1、挖水厂排水3小时;2、挖李国栋装自来水填方3小时;3、挖3连砌井处坏管子计7小时,计13小时,150元×13小时=1950元,两年合计14067元。2008年、2009年班长庞先清。2011年12月27日。”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起诉被告及冶颜路、庞先清索要劳务费,均以主体不适格或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诉结案。2015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以冶颜路、庞先清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37号、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冶颜路、庞先清非实际债务人,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另查明,一八六团物业公司及一八六团建筑公司均为一八六团下属非法人企业,物业公司财务由建筑公司财务统一管理。2009年,物业公司副经理吴吉平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2014年12月,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非法人企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冶颜路、庞先清出具的结算清单分别注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各项劳务及劳务费总额,合计33618元,2009年及2014年,物业公司和建筑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元和3000元,合计8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5618元。原告为此出示了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提出冶颜路、庞先清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认为物业公司未授权二人作出决算或者结算行为,但与被告认可冶颜路、庞先清系物业公司职工及物业公司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的事实相矛盾,且被告无反驳证据,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物业公司与原告发生部分劳务行为,但是相关劳务费已结算完毕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八六团支付原告吴军劳务费2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2元,由被告一八六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