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青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姜XX、姜XX、姜XX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姜X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青民初字第54号原告王XX,女,汉族被告姜XX,男,汉族被告姜XX,男,汉族被告姜XX,女,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姜XX、姜XX、姜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帅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姜XX、姜XX、姜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我是青山乡青龙山村农民,今年78岁,一个人生活。现因身体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女儿姜凤云已照顾我生活近两年,她没有工作生活也很困难,靠打工维持生活;大儿子姜XX多年没有寄钱,只是2014年3月我有病给了500.00元;小儿子姜XX从我有病至今只于2015年5月25日给了我200.00元钱。我现在每月打针吃药近千元,我没有收入,只能靠他们给我赡养费生活。我的承包田现由姜XX耕种。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5,000.00元。被告姜XX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每年给付原告5,000.00元赡养费。被告姜XX辩称,一年5,000.00元我拿不出来,我挣不来这些钱。被告姜XX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每年给付原告5,000.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姜XX、姜XX系母子关系,与被告姜XX系母女关系。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没有收入来源,近两年靠被告姜XX照顾维持生活,但姜XX也是靠外出务工维持生活,生活也很困难,难以维持原告的生活费及治疗费用。原告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5,000.00元赡养费用,被告姜XX、姜XX同意给付。被告姜XX表示每年5,000.00元数额太大无能力给付。被告姜XX在煤款打工,每月工资3,000.00元至4,000.00元。原告承包田8分地由被告姜XX耕种。以上为本案事实,有证在卷。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且身体多病,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必须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用。黑龙江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生活消费标准为6,813.60元,而且这一数字在逐年递增;原告身体多病每月打针吃药需近千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5,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万山年收入36,000.00元至48,000.00元,完全有能力支付每年5,000.00元赡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XX、姜XX、姜XX自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王XX赡养费5,000.00元,并于同年的7月1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姜XX、姜XX、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立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